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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陈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彩礼纠纷案

时间:1999-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桐毛民初字第34号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桐毛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某,女,一九五五年十二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一九七五年二月生,汉族,职工,住(略),系任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孙建仁,桐柏县毛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一九四四年二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一九七五年六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张某甲,系张某甲之女。

原告任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恩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建仁,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陈某某诉称:一九九八年秋季,被告张某甲托煤人将其女儿张某乙介绍给原告任某某之子陈某某,张某乙与陈某某订婚后,共收原告方彩礼3250元及部分礼物,现被告张某乙不同意与原告陈某某结婚,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3240元及礼物。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送给张某乙的礼物是自愿赠送的,不应退还,同时,张某乙与陈某某的婚事不成是原告单方决定婚期和媒人谩骂被告造成的,要求原告给张某乙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陈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张某甲与张某乙系父女关系。一九九七年秋季,经媒人陈某明、李广银介绍,张某乙与陈某某相识、订婚。一九九七年农历九月初四,在陈某明家,原告经陈某明之手给张某乙见面礼400元,并给张某乙价值约70元的礼物。一九九七年农历十二月十二日,张某乙到原告家看家时,经张某乙索要,原告方经陈某明之妻马某枝给张某乙彩礼1600元,同时原告赠予张某乙一块手表,一双胶鞋,一把雨伞,两个提包,并赠予张某乙组、嫂每人一个提包和40元钱。张某乙之兄结婚时,原告送礼200元,在张某乙与陈某某订婚期间,原告陈某某与媒人又到被告及其亲属家送给被告及其亲属若干钱物。在决定张某乙与陈某某的婚期时,因媒人与被告发生口角,张某乙反悔与陈某某的婚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对陈某明、李广银的调查笔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与原告陈某某订婚后,按照社会风俗习惯,原告方送给被告方若干钱物,合乎人之常情,且属于原告方自愿赠予性质,原告让被告方退还该部分钱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在看家时向原告方索要的1600元是张某乙以愿意与陈某某订婚为前提的,后张某乙反悔与陈某某的婚事,该索要的款额理应退还给原告)。被告张某甲让原告恢复张某乙的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可由张某乙另行起诉,本案不予涉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向原告索要的款1600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450元,二原告负担176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恩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家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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