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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柴某甲非法拘禁案

时间:1999-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卫刑初字第30号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一九五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卫辉市X镇X村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被刑事拘留,二月十二日被逮捕。现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新乡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某甲,男,一九五七年三月三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卫辉市X镇X村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被刑事拘留,二月十二日被逮捕。现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以被告人梁某某、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中华、甘元红、代理检察员孟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柴某甲、辩护人黄某某、被害人贤喜及证某郭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柴某乙、王某某、左某某、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柴某甲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一日、二月三日至二月六日煽动该村X村民,并将村委大门锁住,对卫辉市委联合调查组的杜贤喜等人围攻、拘禁,三次累计达八十个小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均系主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当庭否认犯有非法拘禁罪,以公安机关诱供、骗供为由,推翻曾供认“锁门”、“派人看守”及在广播上喊话煽动的供述。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没有侵犯杜贤喜等人的人身自由,锁门、煽动的客观表现不存在,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柴某甲当庭供认基本事实。以其未锁门,也未指使他人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柴某甲在组织带领本村X村民上访,反映村干部有关问题,卫辉市委已经予以高度重视,组成以信访局副局长杜贤喜为组长的联合调查组到该村开展工作后,二被告人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一日以要求市委主要领导到村里解决问题等为由,两次由被告人梁某某将村委大门锁住及用铁丝将门拧住,并煽动部分村民对杜贤喜及调查组其他成员进行围困、拘禁。更为严重的是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时四十分左某,被告人梁某某再次将村委大门锁住并派人看守,尔后在广播多次喊话“村民们注意,来大队审贪污犯了”,“工作组要给大家讲话,赶快来吧”,被告人柴某甲也在广播上进行了喊话、谩骂,造成众多不明真相的村X村村委院内,对杜贤喜等人围攻。被告人梁某某柴某甲共同及轮番对杜贤喜等人看管,直至二月六日上午九时许,杜贤喜等人被解救出来。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证某证某某证某,亦有被告人柴某甲供认锁门、围困等基本事实的供述相印证。本案罪证某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柴某甲在市委联合调查组开展工作期间,以无理要求,多次且较长时间的围困、拘禁杜贤喜等多人,非法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造成很坏影响,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有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否认犯罪的辩解及推翻原供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在三次对杜贤喜等人的围困、拘禁中,直接实施了将村委大门锁住、广播喊话煽动及看管、限制活动等行为,在犯罪中起为首的主要作用,检察机关指控其为本案主犯正确。被告人柴某甲没有直接实施或指使他人锁门,煽动的程度较之被告人梁某某较轻,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甲为本案主犯不当,对被告人柴某甲应以从犯认定,且被告人柴某甲当庭能够供认基本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申学义

审判员李河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范秀丽

代理书记员龙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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