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盗窃、盗掘古墓葬、孙某某盗窃、李某某盗掘古墓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1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8月15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盗窃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9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8年因销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28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5日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盗掘古墓葬罪、孙某某犯盗窃罪、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12月22日夜,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面包车载被告人陈某运、李某科(已判刑)、“罗豪杰”、“英武”、“宏立”、“小禄”、“营”(另案处理)到平顶山市叶县X乡X村,孙某某留守面包车处,其他人下车将高XX停在自家门前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车门撬开,由“罗豪杰”驾驶方向盘,其他人推动该车出村子,并将车推着火,“罗豪杰”驾车将三轮车开走,孙某某拉着其余六人离开,“罗豪杰”将车卖掉后将赃款均分。二、2008年初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面包车载被告人陈某某及李某科、“罗豪杰”、付某(另案处理)到叶县X乡X村史XX家,将史XX存放在史XX家的70袋(4000余斤)烟丝盗走,后四人将该烟丝卖掉分肥。三、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伙同李某科、李某德(二人已判刑)、“罗豪杰”、“宏立”、“付丰有”(另案处理)等预谋盗掘古墓,并准备了铁锹、钢筋、水桶、绳子、手电等工具,当晚七人到小史店镇X村“马头坟”找到一古墓穴,分工换班进行挖掘,挖掘持续数日后,挖出棺椁铁钉、骨头碎片、后挖出4个古陶罐及一些碎片。后李某某将陶罐拿走,到平顶山寻找买家未果,便将陶罐藏于家中。经南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涉案四陶罐一件为三级文物,三件为一般文物,方城县文化局经过现场勘查,认定被挖掘的墓穴为一汉代古墓。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及盗掘古墓罪,被告人孙某某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系共同犯罪,涉案烟丝因赃物灭失数额无法估价,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盗窃古墓我参与了,盗窃三轮车及烟丝不属实。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的犯罪事实不属实,我就不知道这些事。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挖掘古墓的事我没有参加。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2月22日夜,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面包车载被告人陈某运、李某科(已判刑)、“罗豪杰”、“英武”、“宏立”、“小禄”、“营”(另案处理)到平顶山市叶县X乡X村,孙某某留守在面包车处,其他人下车将高XX停在自己门前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车门撬开,由“罗豪杰”驾驶方向盘,其他人推动该车出村子,并将车推着火,“罗豪杰”驾车将三轮车开走,孙某某拉着其余六人离开,“罗豪杰”将三轮车卖掉后将赃款均分(该车价值x元)。

二、2008年初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面包车载被告人陈某某及李某科、“罗豪杰”、付某(二人另案处理)到叶县X乡X村史XX家,将史XX存放在史XX家的70袋(4000余斤)烟末盗走后四人将该烟末卖掉分肥(因赃物灭失数额无法估价)。

三、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伙同李某科、李某德(已判刑)、“罗豪杰”、“宏立”、“付丰有”(均另案处理)等预谋盗掘古墓,并准备了铁锹、钢筋、水桶、绳子、手电等工具,当晚七人到小史店镇X村“马头坟”找到一古墓穴,分工换班进行挖掘,挖掘持续数日后,挖出棺椁铁钉、骨头碎片,后挖出4个古陶罐及一些碎片。后李某某将陶罐拿走到平顶山寻找买家未果,便将陶罐藏于家中。经南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涉案四陶罐一件为三级文物,三件为一般文物,方城县文化局经过现场勘查,认定被挖掘的墓穴为一汉代古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宏立找我说罗豪杰在方城县付丰有老家一带发现了一个古墓……当天晚上我和宏立拿着我们带来的小指头粗细的钢筋棍在那个墓地插了插,找不到墓口,豪杰、丰有、金科还有一个不知叫啥一起去的,当晚我们也没有再挖就回去了。后来我们又去挖几回,那个墓地象个井,他们往外挖土,我在旁边铲土,最后挖出一个瓦罐。后来有一两个月的时间,付丰有跟我说他们挖出了一个瓦罐,具体怎么处理了我也不知道,我认识孙某某,我和孙某某、罗豪杰一起由孙某某开着他的五菱面包车一起在叶县找古墓去过十来趟。2008年11月份去小史店挖墓的前几天的一天晚上,孙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去矿工路与他见面,孙某某说“我们庄上有一家没有人,屋里有烟末,看看把罗豪杰一路的人找来把烟末弄出来给卖喽弄点钱花花……”,孙某某领着我们四个人将烟末偷走后罗豪杰和备占卖的我也分了部分钱。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8年冬天的一天,苗和平给我打电话说俺庄有一家叫裴叶他家放有烟丝,让我给他弄出来卖给他,我开着车到小史店接着罗豪杰,陈某某和金科一起到俺庄,我给他指指地方后我在车上等着他们去弄出来几十包烟丝卖了几千块钱,给我400元车费,又分给我几百元钱。2008年冬天俺弄了烟丝后,我拉着罗豪杰、陈某某、宏立、金科、还有三个人一共8个人到姜渡口村,罗豪杰他们都从车上下来,让我先走在前面等着,大概停有一个小时,罗给我打电话说偷了一辆三轮车,打不着火了,我开着车找着罗见他开一辆农用机动三轮车,车上装点煤,我拉着另外六个人到马庄路口,后来罗给我500元钱。同案犯李某科供述了挖古墓的人员其中有挖墓的师傅,一个叫宏立,一个叫陈某某……我们挖出来之后罗豪杰他们拿到平顶山让人看了看说这个瓦罐不值钱,没人收,后来李某德的兄弟拿走了,李某德的兄弟也参与挖墓了,并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结伙盗窃烟末及盗窃机动三轮车的事实经过。同案人李某德供述了结伙他人挖掘古墓的事实,并证实我兄弟李某某是最后一次挖瓦罐时我叫他来的,他来招呼着把瓦罐拿出来,后来叫豪的他们几个拿走叫人看了看不值钱,就又拿回来了,开始是放我兄弟李某某家了,后来又放我家。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哥让我和付丰有一起拉着挖出来的东西到平顶山去卖,人家看看不值钱,没卖成,后来知道瓦罐是国家三级文物,挖出的瓦罐放俺家了,我白天去墓地看过,没有参与挖古墓。受害人高XX、史XX分别陈某了丢失机动三轮车及烟末的事实情况,证人张XX的证言,机动三轮车价格鉴定书、文物鉴定书、证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所盗烟末事实存在,因赃物灭失数额价格无法认定,在量刑时应酌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盗窃机动三轮车所起的作用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挖掘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挖掘古墓葬罪,且系共同犯罪,但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盗窃机动三轮车及烟丝不属实,被告人孙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均不属实,就不知道这些事,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挖掘古墓的事没有参加的辩解意见,三被告人均提供不出相应证据来证明没有参与犯罪的事实,且孙某某、李某科除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外,还同时证实了陈某某盗窃机动三轮车及烟末盗挖古墓的事实,同案人李某科、李某德供述了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挖古墓的事实,因此三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以该案涉案烟末因赃物灭失无进行估价而数额无法认定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曹方

审判员杜瑞山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司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