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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鄞州某印刷厂与被告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印刷厂。住所地:(略)。

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宁波市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邱隘诚信工艺品厂业主,住(略)。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印刷厂为与被告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某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印刷厂起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定作的各种规格的彩盒提取后,原告在2011年4月7日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一份,计款x元,现双方业务关系已终止,对该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不正当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的加工款x元。

被告徐某答辩称:这个货款我已经付好了,业务员收条也写好给我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宁波市鄞州某印刷厂出库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被告所定做的彩盒的事实;

2.宁波市鄞州某印刷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及发票签收单一份,拟证明鄞州某印刷厂2011年4月7日开具彩盒价格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以及开票当天已经将发票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收条一份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在2011年1月20日与鄞州某印刷厂业务员王某某进行结算并支付加工款2885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已经于2011年1月20日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的业务员王某某的事实。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我当时是原告的业务员,和被告之间是业务关系。当时被告定做了四个品种的盒子,其中有一种质量不合格,被告不要,2011年1月20日,被告把其余三种盒子的货款付给我了,当时我回去就和老板说了有一种质量不好,然后老板说哪有质量不好,这笔钱老板没要,所以这笔钱一直都在我这里,2011年6月1日,我把这笔钱打进原告的账号里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上货名和数量无异议,但是对价格有异议,当时他们的业务员跟被告说的不是这个价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当时业务员跟被告说的不是这个价格,这个发票是被告工厂的员工签收的,被告收到后马上就退回给原告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和原告之间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应该将货款付给原告单位,而不是付给个人的,这是业务员的个人行为,不是单位行为,原告不承认这个付款。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认为证人讲的原告单位不能认可,证人向法庭陈述说向被告收了2885元,与单子上对不上,那三种品种的总价应该是2890元,差了5元;另外业务员不能随便做主的收2885元,业务员超过了自己的业务范围,这是业务员个人的行为,原告也没有授权给业务员去收这个钱,被告也没有委托业务员付款的行为。

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略)国家税务局的证明一份,证明了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略),发票代码(略))被告未进行认证,该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略)国家税务局的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上记载的货名和数量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记载予以确认;因该出库单为第四联,而其单价一栏为原始笔迹书写,故系事后单方补记,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对该证据中记载的单价本院则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将该发票送给被告所在单位的事实,却未能证明被告对该发票予以认可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系某印刷厂业务员王某某出具并签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证人王某某陈述的内容,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被告向原告定做的彩盒及白箱的加工款共计是多少金额;二是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付款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定做的彩盒及白箱的加工款共计x元,并提供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为证;被告认为除(略)彩盒因质量问题不支付价款外,其他三类定作物共计为2885元,其提供原告的业务员王某某出具的收条、结算单为凭,并当庭申请王某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出库单上未注明单价,其事后单方在出库单上补记的单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依据该补记的单价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未进行认证抵扣,故该补记的单价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主张定作物的加工款共计x元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原告的业务员在与被告结算时,约定(略)彩盒因质量问题不支付价款,并对其他定作物补充确定了单价,在原告无其他相反证据对上述补充确定的单价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被告可依据该单价进行结算,双方的加工款可认定为2885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付给业务员的货款是个人行为,不是单位行为;被告认为单价是和原告业务员讲好的,不是发票上的价格,是结算单上的价格,其已经按照和业务员谈好的价格把钱付好了。本院认为,原告的业务员王某某与被告开展业务及进行结算收款的行为系从事单位的经营活动,应由其所在单位即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结算后将加工款2885元已经付给了被告的业务员王某某,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8日,被告徐某(宁波市鄞州邱隘诚信工艺品厂业主)在原告宁波市鄞州某印刷厂处定作(略)彩盒1000只、(略)彩盒1000只、小彩盒1150只、白箱300只。2011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负责该笔业务的业务员王某某进行结算,被告向王某某支付货款2885元,王某某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宁波市鄞州邱隘诚信工艺品厂纸箱货款现金贰仟捌佰捌拾伍元正(2885),送货单号(略),2010年12月8日到2011年1月20日,以上货款全部付清。鄞州某印刷厂业务员:王某某,2011年1月20日”;同时附有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记载:“(略)彩盒1000只x3.5质量问题不支付,(略)彩盒1000只x1.9=1900,小彩盒1150只x0.7=805,白箱300只x0.6=185,鄞州某印刷厂业务员王某某,共计2885元,2011年1月20日”。2011年4月7日,原告开具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票号码为(略))一份,同日原告将该发票送给被告,由被告的员工戴弘海代为签收,但被告未对该发票进行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而合法有效。原告虽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但因开具出库单时未约定单价,其要求被告按照其事后单方补记的单价支付加工款x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在与原告的业务员进行结算时,(略)彩盒因质量问题未支付加工款,故该部分彩盒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某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某印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建昌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卢盼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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