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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X组。

身份证号:(略)x。

被告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刘某诉某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益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太林主审,人民陪审员曹刚平参加合议,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包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28日在岚皋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0月和1997年7月分别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取名刘某坤,现在岚皋县职业中学就读,次子取名刘某,现就读于岚皋县民主中学初中二年级。由于性格不和,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2月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回家,期间,原告多次打听被告下落,寻找被告打工地址,均无果而终。在五年多时间里,被告不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义务,与家庭失去联系,两个孩子全由原告一人抚育,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某本院请求:1、判令与被告包某离婚;2、两个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包某经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一家四口户口簿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2、原、被告于1993年2月28日在岚皋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证书,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岚皋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包某自2007年外出至今未归,与家人无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

为核实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在原、被告所在村X村民刘某德、王佑安二人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及被告外出和子女抚养等情况。

被告包某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28日在岚皋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0月和1997年7月分别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刘某坤,现在岚皋县职业中学就读;次子刘某,现就读于岚皋县民主中学初中二年级。2007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回家,在四年多时间里,被告未履行夫妻义务,承担家庭责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二人分居至今满四年。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应共同维护。被告自2007年2月外出后至今未归,音讯全无,不与家中联系,未尽家庭义务,与原告夫妻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包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坤由原告刘某抚养;刘某由被告包某抚养,因包某现去向不明,故刘某暂随刘某共同生活,期间刘某的教育费和生活费暂由原告刘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提供副本1份,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太林

审判员朱益虎

人民陪审员曹刚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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