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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岚皋县X村委会及袁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安平,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岚皋县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任城关镇X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加勤,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被告岚皋县X村委会及第三人袁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8月3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陶安平,被告城关镇X村委会及委托代理人周加勤,第三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系四季乡X村民,1981年因婚入赘将户口落于城关镇X组。1985年5月,我与前妻离婚后又与该组村民王学香结婚,随后我便独立门户生活。1986年9月,村上根据县X村土地承包关系进行调整和完善,村上调整并发包给我家土地2.21亩,并当即完善了承包合同手续。1987年9月28日组上给我家分得土地款480元,我家年年按规定完成了国家税收任务。1990年,城关镇X村民袁某为达迁住四坪村X村支书的姑舅老表龚兴国,并串通时任X组组长的杜世正,先以换证为由,骗走我家的承包合同。再编织‘长沙坝统一规划栽桑,胡某持不栽,……;不执行计划生育,生二胎不结扎;经常长期外流同人贩子来往;四处扬言说落户给组上两千多块钱,经当面对口,又否认,扯皮生事’等罪名迷惑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以开会的形式联名取消了我家的承包土地。村委会将该土地发包给了袁某,袁某在铲除了我已耕种的农作物后,强行占耕了我的承包土地至今。土地被强行收走后,我及妻子便奔走在县X镇政府、信某、土地局、城关镇司法所等单位申诉,请求处理和解决。信某、法制办和城关镇曾多次派员调查和调解,但都由于村组的横蛮抵制而毫无结果。2009年8月,我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讼,法院拒绝受理。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强行收走后,我无土地耕种,生活严重困难,靠乞讨和捡垃圾维持生活,孩子在学龄期无法就学。多年的申诉无果,我只能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我家的承包合同有效,责令四坪村村委会退还强行收回的2.21亩土地;由四坪村村委会赔偿侵权期间的农业生产应获收益损失x元。

被告辨称:1、原告的承包土地于1990年被四坪村村委会收回属实。2、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原告一直居住在四坪村X村委会于1990年收回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是明知的,在当时原告并未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而距今已达21年时间,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根据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规定,本案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如果对政府处理的结论不服,可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进行主张。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从客观上成为不可能实现的权利,随着土地联产承包期限的延长及外来人口的增加,四坪村X组的土地被重新进行了调整,并给村民换发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要求确认1990年前的承包合同有效已经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同时四坪村X组土地全部被统征,原告要求村委会退还2.21亩的承包地,更是事实上不可能实现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客观上均无法实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辨称:我于1990年通过熟人介绍购买房屋,在四坪村X组同意给我划分了承包地,我的土地是通过合法途径取来的,与原告无关。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四季乡X村民,1981年因婚入赘将户口落于城关镇X组。1985年5月,原告与前妻离婚后又与该组村民王学香结婚,随后便独立门户生活。1986年9月,村上根据县X村土地承包关系进行调整和完善,村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1987年9月28日组上给原告家分得出让土地分红款480元,此后,原告每年按规定完成了国家税收任务。1990年4月,四坪村X村民会,会上形成了《关于取消胡某承包地联名书》,该联名书认为:胡某1,长沙坝统一规划栽桑,胡某持不栽,按县政府决定,不栽桑就下地;2,不执行计划生育,生二胎不结扎;3,经常长期外流同人贩子来往;4,四处扬言说落户给组上两千多块钱,经当面对口,又否认,扯皮生事。经村X组决定:取消胡某二人土地,转包给新落户袁某耕种。十七户村民在联名书上盖了章,四坪村委会加盖了印章。会后四坪村X组便取消了胡某的土地,并将土地转包给了袁某和其他村民。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2.21亩土地,并赔偿损失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胡某身份证,关于取消胡某承包地联名书,四坪村X组土地款到户表,粮油收购凭证,农林特产税交纳收据,农业税交纳收据,给岚皋县X镇人民政府、四坪村委会的书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承包土地在1990年被被告四坪村委会收回且又重新发包给袁某等至今已逾二十年,原告现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告胡某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而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斌

审判员陈敬满

审判员娄觉敏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顾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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