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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元公司与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际,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又名刘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福胜,洛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际、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福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鑫元公司所属的陈耳金矿将其二某岭二某承包给刘某民开采。原告刘某1989年6月至1990年8月在刘某民工队打钻,后感呼吸困难,咳嗽、气某、乏力,离矿山回家治疗。经商洛市卫生防疫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诊为Ⅱ期尘肺。2003年原告将被告鑫元公司和刘某民起诉至洛南县人民法院。诉讼中,原告的损伤经商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2004年8月27日鉴定为职业病致残四级,无护理依赖。洛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总损失x元,由被告鑫元公司与刘某民各赔偿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自负。判决后,原告又于2010年4月28日在铜川矿务局中正医院检查。其后,原告依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起诉要求被告鑫元公司、刘某民各按40%比例赔偿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的40%,即x.6元。诉讼中,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民的起诉,现要求被告鑫元公司依据(2003)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比例对损失予以赔偿。在诉讼中,应被告鑫元公司的申请,本院通过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估,结论为:1、刘某峰患尘肺病,对尘肺病双肺灌洗治疗每3年一次,每次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2、刘某峰患尘肺病需对症治疗,每年约需人民币5000元。又查明,原告刘某2010年4月28日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检查费808元,二某鉴定检查费114元,两次鉴定交通费195元,鉴定费1472元。

原审认为,被告鑫元公司的分支机构陈耳金矿将矿山坑道的采掘、作业承包给刘某民后,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监督之责,致使承包人违反国家防尘作业的有关规定,违章作业,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自我保护意识差,明知作业环境存在不安全隐患而未积极避免,对其自身的损害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民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鑫元公司依据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鑫元公司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期限为20年,没有法律依据。加之,随着时间的推移,每年的治疗费用会随着物价及原告病情的变化等因素而变化,按照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每3年进行一次双肺灌洗治疗,暂定为灌洗治疗两次,对症治疗6年为宜。6年后,原告可持已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依据,另行主张。据此,洛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刘某的检查费922元、鉴定费1472元、交通费195元及6年的后续治疗费x元(自2010年7月29日鉴定之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6年两次的双肺灌洗治疗费用x元,6年的尘肺病对症治疗费用x元)共计x元,由被告鑫元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40%即x.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刘某自负。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鑫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判决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根据;2、一审判决保留被上诉人6年后诉权也没有法律根据;3、该判决与洛南法院2003年判决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结论相矛盾。

本院经二某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时,能否预先判决支付;二某给受害人保留6年后的诉权是否合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在上诉人鑫元公司所属金矿打工并导致尘肺病的事实及损失,洛南县人民法院2003年已经判决确认。由于尘肺病需要定期治疗,一定时期发生一定费用是必然结果,否则,将会对患者身心造成极大痛苦。加之,刘某作为农民工,生活状况较差,收入来源不稳定,难以承受较高的定期检查和治疗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对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采用分段处理的方法符合本案实际,应当予以支持。鑫元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时判决给付后续治疗费和保留诉权做法错误的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诉讼费300元,由鑫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浩鸣

审判员: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二0一一年三月二某九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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