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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康棉品公司诉财险南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洁康棉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康棉品公司)代表人王占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乐公司),营业场所南乐县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浩康棉品公司诉被告财险南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康棉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强,被告财险南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康棉品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解放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4月21日9时20分,原告雇佣司机王志民驾驶该车行驶到215省道40公里700米处,不慎与第三者张力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发生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第三者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原告及时向被告和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大名县公安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第三者各项损失x元。支付了施救费3500元,产生了自车损失6425元。经过原告持相关手续向被告索赔,被告推诿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财险南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部分应当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原告多支付的部分应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的,主次责任为70%和30%,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PDAA(略),有责任限额x元。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略),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x元,上述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3日24时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2011年4月21日9时20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王志民持准驾车型A2驾驶证,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公里+7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力印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超过有效期的“C4”本证件,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宗申牌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力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大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民驾驶机动车观察注意不够,未尽到注意义务,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张力印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超过有效期的“C4”本证件,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四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大名县交通运输局搬运站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原告于2011年7月8日支付施救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方报案,被告方于2011年4月21日9时出险,并制作了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

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的委托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大)公(物证)鉴(尸检)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分析意见为,死者张力印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二室受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的委托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大价鉴字[2011]第X号关于对宗申牌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宗申牌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950元,为此,王占起支付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死者张力印,男,X年X月X日生,于2011年4月21日早9时20分死亡,其父亲张林海,农民,X年X月X日生,母亲黄景芝,农民,X年X月X日生,哥哥张建力,农民,妻了刘爱秋,农民,长子张富荣,X年X月X日生,次子张福余,X年X月X日生。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95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4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王占起与刘爱秋、张林海双方自愿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张力印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坏修理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元,由王志民承担;二、王志民车损及现场施救费自理。王占起于2011年5月27日根据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给付刘爱秋、张林海人民币x元。该事故造成第三人张力印死亡的经济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5958元×20年),丧某x元(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林海、黄景芝、张富荣、张福余共计x元(3845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1950元,以上共计x元。

再查明,王志民驾驶的豫x号事故车辆于2011年7月20日在高峰汽修厂(海宏微配门市)维修,支付维修费6425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雇佣驾驶员驾驶证、资某、身体条件合格证明、保险单、保险事故查勘记录、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赔偿费用清单、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夫妻关系证明、法医尸检报告、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施救费发票、评估费票据、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车辆损毁照片、车辆修理清单、修车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产。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该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张力印死亡,原告方向第三人亲属支付了赔偿金x元,被告应在交强险、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理赔。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自车损失6425元,被告应在车损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理赔。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施救费35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鉴定费4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x元,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应由原告对第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数额为(x元-x元)×80%=x.4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且不计免赔对原告予以赔付x.4元,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且不计免赔对原告予以赔付6425元。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南乐县浩康棉品材料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元(交强险x元+三者险x.4元+车损险6425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元,减半征收26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乔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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