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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东辛采油厂房屋安置补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四终字第5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西营居民委员会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西营居民委员会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伯良,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东辛采油厂。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恒勇,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东辛采油厂法律事务科干事。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东辛采油厂(以下简称东辛采油厂)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高伯良,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恒勇、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因营28钻井工程需征用土地。2003年7月1日,东营市规划局为原告办理鲁17-(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原告;用地名称为营28钻井工程;用地位置为东营市X路以西,五六干合排以南;用地面积为(略).5平方米;本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2003年7月28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2003)东政土批字X号关于某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东辛采油厂营28钻井工程项目用地的批复,其中载明:同意收回包括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西营居民委员会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1120平方米在内的共计3425平方米土地,并将该幅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原告用于某设营28钻井工程。2003年10月8日,东营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签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东营市房产管理局发布东房拆字[2003]第X号关于某屋拆迁的公告,声明:对编号为鲁17-(略)建设用地范围内现有房屋和其他设施进行限期拆除;拆迁人为原告;拆迁方式为委托有资质的拆迁公司拆迁;拆迁范围为营28井工程用地规划范围内需拆除的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西营居委会使用的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拆迁时间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30日内全部拆迁完毕;拆迁补偿安置及补助为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双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并经拆迁人验收合格的,即全额付清补偿费、补助费;同时还告知了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申请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依法起诉的权利及强制拆迁的有关规定。因被告房屋处于某迁范围之内,200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营28钻井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约定,原告对被告实行货币补偿,被告自行安置。其中,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每月800元,按12个月计发,计9600元;楼房建筑面积703.49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900元,计(略)元;平房建筑面积223.06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432元,计(略).92元;厕所建筑面积3.90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100元,计390元;院墙建筑面积11.50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70元,计805元;院内地面建筑面积197.12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30元,计5913.60元;院内树木30棵,每棵补偿400元,计(略)元;噪音震动补偿费6000元。以上全部补偿费用共计(略).52元。原告于某协议签订后7日内预付5万元给被告作为租房等费用,余款在被告搬迁完毕,用地单位拆除房屋,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给被告。被告必须保证在2003年10月24日前(最晚不能超过11月3日)将家庭成员、院内的居住人员及房院内的动产设备等全部迁出,自行安置,待原告拆除。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03年11月7日,被告在搬迁保证书中注明'拆迁协议本身不合理,但本人同意保留意见,同意在2003年11月20日前搬出'。事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将其居住房屋全部腾空,原告诉来本院。2004年6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本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规定,被告在2004年7月15日前从其现居住四间平房中搬出,由原告负责将房屋拆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略)元损失的请求。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已将全部补偿费用(略).52元支付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将其原院落中最南面东西走向的平房两间、厕所半间、西南角大门、南院墙腾空或清理后交予被告拆除。

原告主张,原告已履行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支付补偿费用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其腾空应拆迁的房屋保证已构成违约。被告主张,补偿协议是真实的,但该协议是被告已经打第四个井的情况下,紧靠着被告住房,被告怕引起事故影响家人的安全才被迫签字的。补偿的数额太低,原告仅补偿900元一平方,按照市场价一平方米可卖到2000到3000元。签定协议时我没见过原告,也不知原告是谁。保证书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我同意搬迁,但是我搬迁后没有地方住。

被告提供宅基地证一份、建房许可证一份,证明土地应该是被告的,原告没有和被告进行协商,就要进行拆迁不合法。原告认为,该证据证实被告建设的房屋及占用的房屋已经超过了宅基地许可的范围,大部分是违章建筑;宅基地使用证是1989年出具的,而1989年被告还没有迁入西营居委会,被告是1998年迁入的,宅基地证不合法。

原告提供上次起诉时已经过质证的东营区西营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由于某告没有按期搬迁,为了被告的安全和古巴来访,原告被迫建了一个临时院墙,该院墙还得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该建筑安装公司经理说过他没有给原告出具证明,公司经理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根本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是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认可确实未从原告本次起诉的房屋中搬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所征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原告依法定程序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已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权。东营市房产管理局已向原告签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有权依法定程序对所征用土地之上相关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同时,原告应予被拆迁人合理的经济补偿或适当安置。因被告房屋处于某迁范围,原、被告2003年10月9日签订了《营28钻井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被告虽主张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视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全额支付被告补偿费用,被告未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将应拆迁的全部住房及附属设施腾空或清理后交予原告拆除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协议规定将其仍在使用的应拆迁的平房及相关设施腾空或清理后交予原告拆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在上次诉讼中已经质证,原告主动放弃了赔偿(略)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而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该损失与被告行为有直接关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使用的营28钻井工程征用土地范围内最南面东西走向的平房两间、厕所半间、大门、南院墙腾空或清理后交予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东辛采油厂拆除;驳回原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东辛采油厂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东辛采油厂负担101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营28钻井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在签订该协议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胁迫行为,该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另该协议明显存在显失公平,该协议为可撤销民事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明显为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未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被上诉人已丧失实施拆迁的权利。2003年10月8日,东营市房产管理局给被上诉人签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公告拆迁时间自公告公布之日起30日内全部拆迁完毕。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全部拆迁完毕,也未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被上诉人丧失了拆迁的权利,无权再实施拆迁。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视而不见,对被上诉人的非法请求给予支持,更是错上加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称均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无任何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任何损害,上诉人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充协议和上诉人的拆迁保证全面履行拆迁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认为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营28钻井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拆迁资格。关于《营28钻井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是其受胁迫签订的,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上诉人是否具有拆迁资格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虽未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拆迁完毕,但事后其与上诉人又签订了自行拆迁并清运建筑垃圾的协议,对此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拆迁和垃圾的清运义务,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某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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