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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物资行业协会、汽贸公司破产管理人、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吉某,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X区物资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物资行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物资行业协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X区汽车贸易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汽贸公司破产管理人)。

主要负责人李某,汽贸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被告陈某之夫。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物资行业协会、汽贸公司破产管理人、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襄民三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福、王某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吉某,被上诉人汽贸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李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物资行业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2月8日,原襄阳县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汽贸公司)为了缓解矛盾,以便给职工及债权人兑付集资,请示主管单位襄阳县物资局(现为物资行业协会)同意后,于同年12月17日,襄阳汽贸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襄阳汽贸公司向李某借款x元,利息为10%,借款期限从1999年12月17日起至2004年12月17日止;如到期还不了本息,襄阳汽贸公司的两间仓库抵押给李某无偿使用,直至公司归还李某借款本息为止;此协议如遇纠纷可请求襄阳区人民法院裁决。协议签订当日,李某按约定向襄阳汽贸公司出借借款x元,襄阳汽贸公司也给李某出具了借款x元,年息1分的收据一张。后因襄阳汽贸公司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原审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05年12月6日作出(2005)襄民破字第51-X号民事裁定,宣告破产申请人襄阳汽贸公司破产还债。李某向襄阳汽贸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上述债权。2006年8月28日,襄阳汽贸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李某申报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x.06元,经核实,本金与帐面相符,予以确认,利息按约定利率核定为x元,本息确认为x元,并书面通知了李某。李某收到通知书后无异议。2007年1月1日,物资行业协会、襄阳汽贸公司破产清算组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确定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原襄阳汽贸公司所有的两间仓库租赁给乙方,乙方应无条件向甲方按时缴纳房屋租赁费等事宜。2009年11月30日,物资行业协会、襄阳汽贸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通知解除与陈某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效力及陈某立即将其占用的两间仓库腾空返还给物资行业协会、襄阳汽贸公司破产管理人,并判令陈某承担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腾空返还两间仓库之日止,按每月300元标准计算的租金及利息损失。2010年4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襄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物资行业协会、襄阳汽贸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09年10月12日通知解除与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有效民事行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承租使用的两间仓库腾空并返还给原告襄樊市X区物资行业协会、襄樊市X区汽车贸易公司破产管理人。宣判后,被告陈某不服,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8月31日,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襄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9月1日,李某以物资行业协会、襄阳汽贸公司破产管理人将讼争的抵押物两间仓库租赁给陈某,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之间因租赁合同引起诉讼,已由人民法院两审终审作出了民事判决,已对本案李某主张的合同效力作出认定,且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的诉讼请求,因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处理,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应依法驳回。襄阳汽贸公司破产管理人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汽贸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其借款x元时已将两间仓库抵押给了上诉人,2007年1月1日,被上诉人汽贸公司破产管理人、被上诉人物资行业协会又将仓库出租给被上诉人陈某,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汽贸公司破产管理人、物资行业协会与被上诉人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汽贸公司破产管理人服从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李某。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汽贸公司破产管理人、物资行业协会与被上诉人陈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判决所确认。因此,上诉人李某以其对被争议房屋享有抵押权,被上诉人汽贸公司破产管理人、物资行业协会将仓库出租给被上诉人陈某,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汽贸公司破产管理人、物资行业协会与被上诉人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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