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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周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诉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1978年10月生。

原告周某丙,女,1976年6月生。

原告蔡某丁,女,1933年9月生。

原告蔡某戊,女,1952年4月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省汇中心A座X楼。

法定代表人时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武某某,男,1972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乙、周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诉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桐柏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河南公司)、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3日9时45分,原告亲属周某元驾驶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正常行驶至928公里+200米处与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亲属周某元严重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豫x号客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万里桐柏公司、武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5万元,被告安邦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万里桐柏公司、武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被告安邦河南公司交强险保额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承担外的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在法定范围内的认可法院判决。另依照法律的规定如无约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河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被告安邦河南公司与被告万里桐柏公司约定了仲裁条款,故该险部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另被告安邦河南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3、医疗费用发票、死亡证明、户籍证明;4、桐柏县X镇淮庙社区证明;5、原告身份证明;6、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报告书;7、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以上证据被告万里桐柏公司、武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安邦河南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商业险被告安邦河南公司与被告万里桐柏公司约定了仲裁条款;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社区证明不充分;价格认证中心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且鉴定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万里桐柏公司、武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安邦河南公司提交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9时45分,被告武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正常行驶至928公里+200米处时,与同向原告亲属周某元(1952年9月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相向王广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周某元、王广林、汪连清、王梓萌及路旁行人张蕾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原告亲属周某元经医院抢治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武某某所有,挂靠被告万里桐柏公司营运,2009年2月5日在被告安邦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并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郑州仲裁委仲裁。为抢救周某元在桐柏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2428.91元。损坏三轮摩托车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2444元。死者周某元系城镇居民,原告蔡某丁系其母亲、原告蔡某戊系其配偶、原告周某乙、周某丙系其子女。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周某元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元死亡,其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四原告经济损失即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标准为:1、医疗费2428.91元;2、丧葬费按河南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为x元;3、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二十年为x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计算二十年,但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其中母亲蔡某丁8837元/年×5年=x元,配偶蔡某戊8837元/年×20年÷3=x.33元,以上计减8837元/年×5年÷3=x.33元,总额应为x元;5、三轮摩托车财产损失为2444元;9、精神抚慰金:四原告主张x元,结合原告亲属死亡情况和被告过错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总计x.91元。四原告主张赔偿35万元,是对其合法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万里桐柏公司车辆在被告安邦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邦郑州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x.91元。责任赔偿部分:在被告安邦郑州公司在其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尚有x.09元。由于被告武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武某某所有,挂靠被告万里桐柏公司营运,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武某某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万里桐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x客车在被告安邦郑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邦郑州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被告武某某、万里桐柏公司承担的赔偿额承担对原告支付义务,但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即被告安邦郑州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x.09元。被告安邦郑州公司辩称其第三者责任险与被告万里桐柏公司约定了仲裁条款,故该险部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某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已能全额赔偿,被告武某某、万里桐柏公司不再承担支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武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乙、周某丙、蔡某丁、蔡某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x.9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被告武某某、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承担的赔偿额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x.09元承担对原告支付义务。以上总计x元。

二、被告武某某、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不再对原告周某乙、周某丙、蔡某丁、蔡某戊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勋超

审判员魏文涛

审判员李某靖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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