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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元公司与杨某乙及宁某丙、宁某丁、岳某、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际,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又名杨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某鹏,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宁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宁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上诉人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及原审被告宁某丙、宁某丁、岳某、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际、被上诉人杨某乙以及委托代理人郝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洛南县陈耳金矿于1987年成立,1999年12月成立了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陈耳金矿为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在采矿的过程中,将一些坑口发包给宁某丙、岳某、宁某丁、刘某等人。原告杨某乙于1993年8月至1999年6月先后在被告鑫元公司下属的原陈耳金矿由被告宁某丙、岳某、宁某丁、刘某承包的坑口从事打钻作业,患上尘肺病。原告患病后,进行了治疗,并于2003年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我院审理后,作出(2003)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告由鑫元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某丙、岳某、宁某丁、刘某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已执行。现原告患尘肺病仍未治愈,生活困难,遂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

原审认为,被告鑫元公司的分支机构陈耳金矿将其坑道采掘作业承包给被告宁某丙、岳某、宁某丁、刘某后,没有尽到劳动安全保护监督之责,致使各被告人违反国家防尘作业有关规定,违章作业,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五被告均应对原告患尘肺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乙自我保护意识差,明知作业环境存在不安全隐患而不积极避免,上岗作业,其对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年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从鉴定之日起暂按灌洗3次即计算6年后续治疗费为妥,保留原告6年后诉权。按照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乙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原告6年内需对双肺灌洗治疗3次,费用约x元,需对症治疗费用约x元,合计确认6年后续治疗费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0年护理费,缺乏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按原生效判决书确定责任承担比例为妥。据此,洛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杨某乙的后续治疗费x元(2010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及已发生的医疗费854.76元,交通费221元,住宿费6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x.76元,由被告鑫元公司赔偿40%即x元,由被告宁某丙、岳某、宁某丁、刘某各赔偿10%即80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鑫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判决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根据;2、一审判决保留被上诉人6年后诉权也没有法律根据;3、该判决与洛南法院2003年判决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结论相矛盾。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时,能否预先判决支付;二是给受害人保留6年后的诉权是否合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乙在上诉人鑫元公司所属金矿打工并导致尘肺病的事实及损失,洛南县人民法院2003年已经判决确认。由于尘肺病需要定期治疗,一定时期发生一定费用是必然结果,否则,将会对患者身心造成极大痛苦。加之,杨某乙作为农民工,生活状况较差,收入来源不稳定,难以承受较高的定期检查和治疗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对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采用分段处理的方法符合本案实际,应当予以支持。鑫元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时判决给付后续治疗费和保留诉权做法错误的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鑫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浩鸣

审判员: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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