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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佳公司诉聿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樊市祥佳纺织有限公司(下称祥佳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祥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文,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聿丰纺织有限公司(下称聿丰公司)。住所地沙洋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聿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国勋,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祥佳公司与上诉人聿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樊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新宇、代理审判员王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文,上诉人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祥佳公司与聿丰公司长期存在购销布料业务。2009年11月12日和2009年12月8日双方签订二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聿丰公司向祥佳公司定购一批布料,数量分别为x米和x米,合同单价分别为每米11.8元和12.8元,合同总价分别为x元和x元,数量以聿丰公司实际收货量为准,质量异议期为祥佳公司交货后的30天内提出,聿丰公司应先预付货款30%,预付货款交付祥佳公司后发货,祥佳公司交货后聿丰公司另付货款20%,余款50%在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在聿丰公司尚未足额支付预付货款的情况下,祥佳公司开始生产,并陆续将布料发往聿丰公司指定地点,聿丰公司也按约定在每次收货后将另付货款20%支付给祥佳公司。余款经祥佳公司催要,聿丰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给祥佳公司出具二份付款委托书,内容为:1、2009年11月12日祥佳公司与聿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收面料x米,金额为x元,聿丰公司己付货款x元,下欠x元。结汇后,委托汉正公司将货款支付祥佳公司。2、2009年12月18日祥佳公司与聿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收面料x米,金额为x元,聿丰公司己付货款x元,下欠x元。结汇后,委托汉正公司将货款支付祥佳公司。上述二份付款委托书均有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祖英亲笔签名,经核算聿丰公司实际总欠款x元。在办理结算时,聿丰公司与自己的采购商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要求祥佳公司也承担部分经济损失,遭到祥佳公司拒绝,后聿丰公司终止付款,双方协商无果,祥佳公司遂诉至法院。诉讼中祥佳公司为调查、取某、查询等支出费用3260元。

原审法院认为:祥佳公司与聿丰公司签订的买卖布料合同是双方真实意示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经最后核算,二份付款委托书在双方之间己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聿丰公司不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祥佳公司要求聿丰公司偿还拖欠布料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祥佳公司要求聿丰公司承担经济损失x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祥佳公司请求聿丰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x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祥佳公司请求聿丰公司承担本案调查、取某、查询等费用3260元不予支持。聿丰公司辩称祥佳公司所供布料存在质量问题,数量需进一步核实,无有效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聿丰公司向原告祥佳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祥佳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祥佳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聿丰公司负担x元。

祥佳公司与聿丰公司均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祥佳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聿丰公司欠祥佳公司货款x元部分错误,聿丰公司实欠祥佳公司货款为x元。(二)原审不认定祥佳公司的损失赔偿费x元和调查、取某、查询费3260元错误,该费用应由聿丰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聿丰公司承担违约损失x元;承担一审律师代理费x元,调查取某费3260元;诉讼费由聿丰公司承担。

上诉人聿丰公司上诉称:(一)祥佳公司提交的两份付款委托书上所记载的布料数量并不是实际履行数量,具体实际履行数量必须经双方对帐后才能确认,且祥佳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不采信聿丰公司的鉴定结论不当。(二)聿丰公司与祥佳公司购销合同中所载明的价格为含税价,聿丰公司已付货款78万元扣除税款后应由祥佳公司退还聿丰公司。(三)祥佳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系伪造,而一审采信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聿丰公司的欠款数量及祥佳公司的供货数量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2日和12月8日,祥佳公司与聿丰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履行2009年11月12日第一份合同,祥佳公司实际向聿丰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布料为x米,单价为每米11.80元,总计货款x.40元。2009年12月3日原聿丰公司总经理袁祖英签名确认,2010年1月12日袁祖英再次在与祥佳公司签订的付款委托书上签名确认并委托武汉汉正街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汉正公司)代聿丰公司支付祥佳公司该款,虽然该付款委托书上载明的货款金额x元,扣除已付货款x元,下欠货款为x元,但祥佳公司不能提供付款委托书上载明的货款数额与2009年12月3日聿丰公司原经理袁祖英签名确认的货款多出x.60元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以实际供货数量x米,总计货款x.40元扣除已付货款x元,确认第一份合同聿丰公司实欠祥佳公司货款x.4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履行2009年12月8日第二份合同,祥佳公司实供布料为x米,单价为每米12.80元,总计货款x元,扣除已付货款x元,实欠货款x元。2010年1月12日,聿丰公司原总经理袁祖英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名认可并委托汉正公司代聿丰公司支付祥佳公司该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聿丰公司在两份付款委托书上载明数量核实后,委托汉正公司在二月底解决,但聿丰公司至今未核实祥佳公司供货数量有误,故原审依据聿丰公司原总经理袁祖英签名认可的供货数量、货款及付款委托书核定聿丰公司欠款为x元并判决其支付正确。祥佳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聿丰公司部分欠款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聿丰公司上诉称两份付款委托书上载明数量核实不是实际履行数量,其请求以实际履行数量确认供货数量,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祥佳公司请求赔偿损失费x元、律师代理费x元,以及调查、取某费3260元是否应予支持

祥佳公司上诉主张某聿丰公司拖欠其货款致使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履行,因而造成其赔偿他人损失x元,应由聿丰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祥佳公司是否因聿丰公司的欠款行为造成其不能履行与他人的合同损失,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聿丰公司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调查取某费不是诉讼中必须支付的费用,其请求聿丰公司支付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聿丰公司的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聿丰公司请求祥佳公司支付增值税款是否应予支持一审中,祥佳公司是否提交了伪证经查:2010年6月10日,聿丰公司委托湖北省荆州市纤维检验局对其公司提交的布料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样品耐热压色牢度不符合GB/T411-2008标准规定。但该鉴定结论系聿丰公司单方取某作出,不能认定鉴定取某的样品为祥佳公司所供货物,且鉴定的时间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即交货后30内。因此,聿丰公司请求祥佳公司承担其产品质量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聿丰公司请求祥佳公司承担其应付货款增值税,因其在一审中没有主张,二审不予审查。聿丰公司上诉称祥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部分伪证,但无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祥佳公司与上诉人聿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双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祥佳公司负担4877元,聿丰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福

审判员毛新宇

代理审判员王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章)

书记员张某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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