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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曾某等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保信阳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公司法务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与被告曾某等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递交某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3月10日7时,原告驾驶两轮助力车在固始城关红苏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曾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某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曾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0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交某事故认定书;

2、诊断证明、出院证;

3、医疗费用票据、清单;

4、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

被告曾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x.5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费用也只有8000多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医疗费用被告已经负担。交某事故已经交某部门作出认定,原告认为被告负全责没有依据,原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被告也不应承担。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

1、保单两份。

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限额只有1万元;且医疗费用也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超出交某险的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原告的其余请求,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实际支出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除提供交某险条款外,其余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3月10日7时许,赵某驾驶两轮助力车沿红苏路由北向南行驶左拐弯时,与曾某驾驶的豫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遇,发生碰撞,致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日,固始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2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4722.87元。出院医嘱上载明有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意见。

另查明,2011年1月14日,赵某以乙方名义与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赵某经招投标,获得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信阳市至福鼎的客运班线经营权。经营期限一年,同时查明,被告曾某于2010年4月11日以被保险人名义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某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10万元正,原告赵某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722.87元,系被告曾某垫付。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

2、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何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以在交某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交某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交某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曾某、赵某分别在此起交某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这表明此起交某事故的引发和损害后果的出现,曾某负有主要过错,赵某负有次要过错,曾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因自身负有过错,以减轻曾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查明的案情,双方的过错比例确定为,曾某承担80%过错责任,赵某承担20%过错责任。即赵某的损失,曾某赔偿80%。鉴于曾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赵某的损失可首先在交某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若有超出部分,能否在商业险中一并赔付;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意见不明确。本院认为,为避免重复诉讼,减少诉讼环节,同时为更进一步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将商业险纳入本案审理,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原告的损失若有超出交某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中,应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由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支付。经审查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总额,均未超出交某险各分项限额;原告的损失,由永安财保信阳公司直接在交某险中赔付;商业险中不在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按正规票据计算;此项费用,已由被告曾某垫付;可在执行结算时,多退少补,原告的误工费用,有证据证实,且得到被告认可;应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照就治医院的诊断证明、医嘱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住院天数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医疗费用4722.87元、误工费用7664.25元(每年x元、共3个月零11天)、护理费676元(共11天、每天x元/365天)、交某用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每天30元、共11天)、营养费用220元(每天20元、共11天)、共计x.12元;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x.12元。曾某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执行结算时,多退少补。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款经法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某负担120元,被告曾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王成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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