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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诉被告牟某、耿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于某诉被告牟某、耿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牟某、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经系公媳、婆媳关系,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与被告的儿子牟X离婚。因被告将原告应该享有的房屋安置费及赔偿款x元在征地办领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农转房屋安置费赔偿款x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民事调解书、南岸区征地办公室所开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牟某、耿某辩称:我们与原告确实曾经是公媳、婆媳关系,被告牟某在2010年下半年领取了全家的安置补偿费,合法合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为原告与牟X离婚我们不知情,孩子协议给牟X抚养。但牟X还在服刑,不能抚养小孩,实际上还是二被告在抚养。2008年3月到7月,原告只给了400元的抚养费。后来原告将牟Y带回娘家抚养过一年多,但2010年2月至今都是二被告在抚养孩子,原告只给付了抚养费600元以及读幼儿园的1200元。原告要安置费也可以,但是要从安置费中扣除二被告抚养牟Y一年半的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2万元。并且要求原告把牟Y带回家自己抚养,二被告没有为原告抚养孩子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系公媳、婆媳关系,2010年下半年被告夫妇领取了全家的安置补偿费,包括原告农转房屋安置费赔偿款x元。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儿子牟X协议离婚,婚生女牟Y由牟X抚养。因牟X在服刑,不能抚养小孩,原告的女儿实际上是二被告在代为抚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二人反还房屋安置费及赔偿款x元,被告二人同意反还,但要求扣除二被告抚养牟Y一年半的费用2万元,并且要求原告把牟Y带回家自己抚养。庭审中法庭主持调解未果,被告不同意扣除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调解书,南岸区征地办公室所开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他人财产应当返还。二被告2010年下半年领取了全家的安置补偿费,包括原告于某的安置补偿费x元。原告于某与牟x年5月离婚,在此情况下于某的安置补偿费x元属于某个人财产,二被告应该返还。关于某Y的抚养费问题,属于某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而不应该在本案中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牟某、耿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房屋安置赔偿款x元。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牟某、耿某承担(已由原告垫交,在被告给付判决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旭

.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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