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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灵宝市国营商业大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国营商业大楼。住所地:灵宝市X街西。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大楼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松绪,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国营商业大楼(以下简称商业大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10年5月19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业大楼偿还债务135万元及利息240.634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商业大楼的法定代表人乔某、委托代理人蒋松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张某甲预交的上诉费x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庞敏

代理审判员郑征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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