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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合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

负责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与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告所属的陕Exx及陕EAxx挂解放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2010年11月30日15时该投保车辆在316国道湖北省孝感市X乡路段发生与沪EGxx号轿车相挂,造成沪EGxx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告知被告,被告也很快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2010年12月1日沪EGxx号轿车经孝感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损失金额为x元。2010年12月4日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月10日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已赔付受损车辆x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无果。现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就陕Exx及陕EAxx挂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对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委托当地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对受损车辆损失情况经当地公司核实确认定损价格为x.2元,通知原告将损坏的左前大灯、前扛和左前叶子板交回,并进行理赔。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合同条款赔偿,理赔金额应以当地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按照原告所办理两份险种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略)、(略));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单号(略)、(略));3.2010年12月4日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沪EGxx号奔驰350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司机郭春雷机动车驾驶证;5.陕Exx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Axx挂重型包栅式半挂机动车行驶证、司机xxx机动车驾驶证;6.2010年12月1日孝感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沪EGxx轿车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8.武汉仲裁委员会(2011)武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仲裁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明细单,仲裁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法庭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庭由双方当事人质证,现综合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被告均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第6份证据认定的损失金额过高,应以当地保险公司确认的定损金额为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驳辩,故对被告的驳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亦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综合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所有的陕Exx及陕EAxx挂解放半挂牵引汽车于2010年10月29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2010年11月30日原告所属的陕Exx号重型货车沿316国道由“云梦”方向往“孝感”方向行驶至孝感市X乡路段,在向右打方向时导致该车右后部与右侧同向行驶的沪EGxx号轿车左侧相挂,造成沪EGxx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告知被告,被告委托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地支公司到现场做了现场勘查。2010年12月1日孝感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沪EGxx号奔驰350型轿车的损失金额为x元。2010年12月4日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所属的陕Exx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赵西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月10日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受损车辆沪EGxx号轿车损失x元,原告于当日实际赔付。原告在实际赔付后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均以应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地支公司核定损失为准,不同意物价部门的定损为由,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x元,被告认为应按当地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金额赔付。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均不持异议。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并已向受损方进行了全部赔偿,且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按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被告亦同意理赔,但认为其理赔金额应以当地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的定损金额为准,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原告提供的孝感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金额。故应以孝感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金额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受理费800元,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xx

审判员周xx

人民陪审员黄xx

二○一一年x月x日

书记员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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