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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陕西分公司)、李xx、赵xx、王xx、魏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合阳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省合阳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合阳县,教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史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

被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合阳县,农民。

被告赵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小文化,住合阳县,农民。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合阳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被告王xx之父)。

被告魏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合阳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月9x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合阳县,干部。

原告刘xx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陕西分公司)、李xx、赵xx、王xx、魏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孙xx及被告xx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李xx、赵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3月22日下午2时50分左右我乘坐被告李xx驾驶被告赵xx所有的陕EAxx二轮摩托车在合洽路由西向东行至合洽路X村口时与左转弯行驶中的被告王xx驾驶的陕ECxx农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被告魏xx临时停放的陕Exx6轻型货车相撞,由此致我受伤,被告魏xx的轻型货车由被告xx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后我经合阳县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虽已出院,但仍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家人护理照料,并不断用药治疗。2010年6月28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我的伤情已构成五级伤残。该起事故经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魏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给我及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治疗费x.7元。转院交通费及医生陪护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误工费至定残之日计算588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x.7元。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魏xx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保险条款以外的赔偿费用。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过属实。我已赔偿给原告部分费用,不同意再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

被告赵xx辩称,被告李xx驾驶属我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一辆,我已了解李xx有驾驶证,我的车辆也有行驶证。便出借给李xx驾驶。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并不存在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我于2010年3月22日下午2时50分左右驾驶自己的陕ECxx号农用三轮车从合洽路由西往东行驶去东庄子村送建筑用品,当我行驶至东庄子路口打开左转向灯左转弯时,被告李xx驾驶二轮摩托车强行通过时与我的农用三轮车前鼻梁相撞后,又与魏xx停放在路边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乘坐被告李xx所骑摩托车的原告刘xx被甩倒在地,头部受伤。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认定,我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已支付给原告2万余元各种治疗费,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我不同意再承担原告诉讼要求我赔偿的民事责任。

被告魏xx辩称,原告刘xx乘坐被告李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xx所驾驶农用三轮车均由合洽路自西向东行驶,被告李xx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后,我驾驶的轻型货车由合洽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东庄子村口时,看见李xx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快速超越王xx的农用三轮车,而王xx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又正在左转弯进东庄子村。我即临时停车避让。被告李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xx的农用三轮车碰撞后,又与我驾驶自己的轻型货车的左边前灯相撞。被告李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顺着惯性继续向前行驶了大约4米左右。该二轮摩托车倒地,致二轮摩托车后座的原告刘xx受伤。我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经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勘察现场,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驾驶二轮摩托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驾驶农用三轮车与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我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属于紧急避险,不应承担原告刘xx要求我赔偿各种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及赵xx系同学关某,三人商议借用被告赵xx所有的陕EYxx二轮摩托车去知堡乡X村同学家,被告赵xx在核实被告李xx有驾驶证后将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出借给被告李xx驾驶。2010年3月22日下午2时50分左右被告李xx驾驶该摩托车后乘坐赵xx与原告刘xx,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当其由合洽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庄子村口,在超越同方向行驶正在左转的被告王xx驾驶的陕ECxx农用三轮车时,两车相撞,此时被告魏xx驾驶自己车号为陕x的轻型货车正好由合洽路自东向西行驶到东庄子村路口,发现对面的情况后临时停车,但其停车时车身右侧与右侧路缘石或边缘线超过了30厘米,而被告李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魏xx驾驶的轻型货车再次发生碰撞后,致被告李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原告刘xx受伤。经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并作出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座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被告王xx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被告魏xx驾驶车辆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临时停车时,车身右侧与右侧路缘石或者边缘线的距离不得超过30厘米”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魏xx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刘xx、赵xx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复核申请。后经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反复调解无效,并送达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刘xx受伤后于2010年3月22日在合阳县医院住院16天,经合阳县医院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上颌窦壁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右手第三指节多处骨折;5.胸7、8棘窦骨折花去住院治疗费x.8元,后又转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36天,经该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小脑挫裂伤;3.原发性脑干损伤;4.右手多处骨折(桡骨远端裂缝骨折,第五指骨基底骨折)。花去住院治疗费x.6元。原告刘晓龙在合阳县医院和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共住院52天,共花去住院治疗费x.4元。2010年6月28日原告刘xx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2010)X号鉴定书,原告刘xx的伤残等级属5级。现原告刘xx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治疗费x.7元,转院交通费及医生陪护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1040元,营养费1040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原告本人误工费至定残之日588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补偿费x元,共计x.70(已付x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虽经多次调解,原、被告仍各执己见,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告刘xx住院52天,花去住院治疗费x.4元,受害人伤残后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先一天共92天,依据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天应计算误工费为82.99元计算。但原告主张每天按60元计算为55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3120元,转院交通费及医生陪护费2800元。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个月计算为x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040元,营养费计算1040元,五级残疾赔偿金计算x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xx以上各种费用计算x.4元。被告王xx已付给原告刘x元,被告李xx已付给原告刘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魏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此起交通事故经合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终结;3.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合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了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伤情;4.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4页证明原告曾住院治疗伤情及住院天数;5.门诊及住院费发票12张证明自己的住院花费x.4元;6.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5级;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魏xx的车辆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强制保险。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仅给原告刘xx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李xx提供其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赵xx提供其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证明其二轮摩托车属合法行驶。

被告王xx提供其农用三轮车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可以上路行驶。

被告魏xx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田xx的书证证明:在2010年3月22日中午乘坐魏xx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合洽路X村口时发现前面有一辆农用三轮车正在左转弯期间,看见从合洽路由西向东行驶一辆二轮摩托车,魏xx驾驶其轻型货车为避让停车后,二轮摩托车超农用三轮车时两车相撞后,该二轮摩托车又与魏xx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魏xx驾驶的轻型货车属避让停车。但该证人田xx在出庭证词证明,其仅只听到碰声,没有看见事故的经过。碰到谁的车和碰到车的什么位置,自己没有看见。2.席xx的书证内容与出庭证词与田xx的证明内容相同。

上述原告刘xx及被告李xx、赵xx、王xx所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均没有异议,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魏xx提供田xx与席xx的证据,因2人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合洽路由西向东行驶期间超过了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与同车道相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农用三轮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发现农用三轮车左转时没有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加之没有戴安全头盔,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被告李xx应承担原告刘xx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xx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从合洽路由西向东行驶期间左转弯时应让主道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先行通过的原则,方可转弯行驶,但其疏忽大意,造成被告李xx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其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与魏xx驾驶的轻型货车再次碰撞的交通事故,给乘坐的被告李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刘xx身体造成伤害,被告王xx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xx驾驶自己的轻型货车从合洽路由东向西行驶期间发现被告王xx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左转弯,又看见被告李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准备超越被告王xx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魏xx靠路的右边临时停车避让时,违反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的临时停车时,车身右侧与右侧路缘石或者边缘线的距离不得超过30厘米之规定,但其停车时,该车右侧与右侧路的边缘线超过了30厘米,致被告李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魏xx的轻型货车再次相撞后,使原告刘xx倒地受伤,被告魏xx亦应承担原告刘xx住院花费及造成损失的相应责任。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是此起交通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单位。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xx给予赔偿。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由被告按责任分担。被告赵xx将其二轮摩托车借给被告李xx驾驶时,已了解李xx有驾驶证。自己二轮摩托车有行驶证,便出借给被告李xx驾驶,被告赵xx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刘xx要求被告赵xx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xx乘坐被告李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应当知道二轮摩托车的载客核定人数为2人。但仍三人同时乘坐,在乘坐被告李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亦没有戴安全头盔,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xx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对其精神造成极大损害,被告应对原告刘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xx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其所受伤情及现有的伤残等级情况应按x元确定。原告刘xx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5000元,因其继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待发生后可另案处理。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的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20元,转院交通费及医生护理费2800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误工费552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x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x.4元,由被告李xx赔偿给原告刘x.2元(包括已付的x元在内,在履行时应予以扣除)。被告王xx赔偿给原告刘x.6元(包括已付的8000元在内,在履行时应予以扣除)。被告魏xx赔偿给原告刘x.2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刘xx自理。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刘xx要求被告赵xx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780元,被告王xx负担390元,被告魏xx负担65元,原告刘xx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xx

审判员吴xx

人民陪审员黄xx

二○一一年x月x日

书记员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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