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审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机械工程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北首。
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以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被上诉人与所谓'运输总公司机械工程公司'所签的运输合同与上诉人无关,其合同约定对上诉人无任何约束力,对上诉人的起诉应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东营区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载有选择管辖协议的书面合同中,签订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名称与上诉人的名称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另一方的签字人与上诉人的关系,且上诉人明确表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书面的选择管辖协议。
另外,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合同中选择管辖协议的内容看,合同双方约定:'如有违约,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仲裁机构进行裁决(指定法院:垦利县人民法院)'的条款,其中即约定了不明确的仲裁管辖,又约定了法院,况且这二者之间还有包容的关系。因此,该约定属选择管辖协议不明确,从而导致此选择管辖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4条的规定,选择管辖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洪海
审判员牛国昌
审判员赵淑媛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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