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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某甲、暴某乙与刘某、冯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暴某甲(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暴某甲、暴某乙诉二被告刘某、冯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1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之峻,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兄弟两人在卫辉市X镇虎掌沟开一石场,场内有我两人购买的变压器,空压机等开山设备。2010年12月30日凌晨,二被告带人到我二人开办的石场将变压器、空压机等开山设备拉走,至今拒不归还。要求二被告依法返还我们的变压器、计某、空压机、空气开关、钻杆等开山设备,并连带承担对我二人造成的损失x元。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冯某欠我钱。他去拉东西卖了钱,把钱给我。当时我去了,去给他拉的东西。

被告冯某未到庭,未答辩,但庭审结束后,被告冯某到庭讲,我的意见和2011年5月26日庭审笔录中的作证的证言是一样的。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二原告营业执照1份;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11)卫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1份。

2、变压器合格证及实验报告各1份。

3、空压机货票1份。

4、二原告与冯某协议1份。

5、录音光盘1个,录音笔录1份和冯某谈话笔录1份,2011年5月26日庭审笔录8页。

被告刘某对二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认为这些证据跟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冯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和印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在卫辉市X镇虎掌沟开办一石场,二原告于2003年3月19日在卫辉市电业局电力设备厂购买一台变压器,2006年3月5日以原告暴某乙的名誉购买一台空压机,价值x元,另外还有变压器上的计某一个,空气开关一个,电表一个,部分电线和部分钻杆。二原告与被告冯某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石场承包协议,被告冯某每月付给二原告每人7200元。被告冯某于2011年5月26日在(2011)卫民初字第X号卷宗庭审笔录作为证人作证时称:2006年10月份左右,花了29万元,包括1万利息买下该石场,我从新乡提了20万元,让二原告各借了5万元,并又称,二原告所诉石场的财产是我拉走的,直接拉到卖破烂那儿,卖了x元,被告冯某对律师陈桂生、袁明胜于2011年5月12日所作的谈话笔录的内容均认可,并称原来这个石场是暴某甲暴某乙占了一个山头,他们和小星合伙,由小星投资购买设备进行生产,但后来小星退伙,暴某甲、暴某乙给不了他退伙钱,就让我去,我为了能让生意做下去,就筹资28万元将机器设备买下来,把28万交给小星,小星退伙了,这28万元全部是我自己拿的。被告刘某于2011年5月26日在(2011)卫民初字第X号卷宗庭审笔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承认原告提供的光盘和录音笔录材料这一段的对话,被告刘某在庭审时承认和被告冯某一同去拉的东西。

另查明二原告和被告冯某是同母异父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凌晨将属于二原告的财产变压器、空压机各一台,变压器上的计某器,空气开关,电表各一个私自拉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的做法错误应予以返还,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以上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电线和钻杆,因数量不明确又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不充分,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电线和钻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辩称,该石场是自己出资所购买,全部财产归自己所有,他以x元将诉争的物品卖给收废品的,但未提供证据,并且辩称理由前后互相矛盾,故对被告冯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辩称这事与其无关,因被告冯某欠其油款,其和被告冯某一同去山上拉的东西,并将这些物品存放在自己院里与自己无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五条、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暴某甲、暴某乙变压器、空压机各一台,变压器上的计某、空气开关、电表各一件。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而原告承担30元,二被告各承担200元,为简便手续,二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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