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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包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包某

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包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签署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市X路X弄某名邸X号X层X室房屋,房屋总价人民币x元,被告须于2009年5月29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付款逾期90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相当于总房价1%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x元,原告催讨未果后,只得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送了解约通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28元,该款项从被告已付房款中扣除;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包某辩称,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持异议,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及解约通知均由被告亲属签收并告知了被告。但被告延迟支付房款系自身经济原因导致,被告购房系用于自住,原告也曾同意被告延期付款,现请求原告考虑到实际情况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作为补偿,但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原被告为上海市X路X弄某名邸X号X层X室商品房出售事宜订立《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载明房屋总价人民币x元。合同“附件一”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4月29日首付人民币x元,被告签合同时支付的定金人民币x元冲抵房款,被告应于2009年5月29日前以贷款形式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x元,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不足以付清房款的,应将剩余款项以现金方式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应按房价款的1%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可自被告已支付的房款中扣除,剩余房款退还被告。合同签订后,除定金人民币x元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款。2009年7月6日,原告为催收房款曾向被告发送通知书;2009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行使了合同解除及赔偿金追索权。2009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交易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否则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被告作为房屋买售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房款,且在原告向其发送限时履行付款义务的催告函后,仍未在限期内付款,则原告作为出售方有理由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系被告单方之责,并且不能免除被告的违约赔偿责任,对其辩称亦不予采信。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房款,故合同解除后,该笔款项在依约扣除被告应付的赔偿金后,余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包某签订的关于上海市X路X弄某名邸X号X层X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金人民币x.28元;

三、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包某房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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