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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强、郭国虎骑摩托车到固始县X街X巷,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家腊羊腿40只、腊鹅18只,价值2900元。

2007年12月15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强、郭国虎窜至固始县X镇X巷,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家现金8600元、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价值1400元)、童装一套(价值360元)、耐克和阿迪达斯运动鞋各一双(价值600元)。

2008年6月12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强、姜术军窜到固始县X乡汪庙社区,盗窃被害人宋金林伊科电动车一辆(价值1540元)、中天手机一部(价值880元)及现金1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投案自首,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强、郭国虎骑摩托车到固始县X街X巷,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家腊羊腿40只、腊鹅18只,价值2900元。

2007年12月15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强、郭国虎窜至固始县X镇X巷,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家现金8600元、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价值1400元)、童装一套(价值360元)、耐克和阿迪达斯运动鞋各一双(价值600元)。

2008年6月12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强、姜术军窜到固始县X乡汪庙社区,盗窃被害人宋金林伊科电动车一辆(价值1540元)、中天手机一部(价值880元)及现金1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郭××、姜××证言,价格鉴定及书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财物价值x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志强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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