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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30岁,汉族。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46岁。

原告薛某诉被告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10年10月2日13时在西华县X村时,被告魏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撞住同向屈某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屈某丽及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原告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屈某丽和原告薛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6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被告只给付了原告医疗费,其他费用至今未给付。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3元。

被告辩称:1、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有异议;3、被告已付x元;4、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无故扩大住院费情况;5、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证据不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医疗费票据一份、住院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156天,花医疗费x.35元。

3、司法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被告魏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预交收据17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预交医疗费x元。

2、交警队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交警队交款x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日清单和病例,医疗费中包括原告治疗非本次事故以外的疾病。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其他疾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申请的,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当庭告知被告,如申请重新鉴定,在7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但此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未领取该款,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日13时00分许,被告魏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X村路段时,撞住同方向屈某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魏某杰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告魏某逃离现场,造成屈某丽及两轮电动车乘坐人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被告魏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某因伤住院156天,花医疗费x.35元。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向医院支付,另外又给付原告现金300元。而未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011年3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薛某残情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现年57岁。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全部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向医院交付结算,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1、护某,原告住院156天,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共3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共4680元。3、误某,原告住院至评残前一天共160天,每天按20元,即3200元。4、营养费,住院156天,每天按10元计,即1560元。5、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31%即x.13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的给付能力及过错等,酌情认定x元。原告关于交通费、检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的3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3元,扣除已给付的300元,实际再给付x.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山

审判员胡某飞

审判员王冬梅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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