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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阳县X组,现暂住柞水县X区。2011年12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刘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XX酒后因琐事同柞水县城车站招待所老板娘李某发生争执,愤怒之下该刘用拳头将招待所登记室内柜台玻璃打碎,招待所老板杨某遂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刘XX见状,即离开招待所前往三道井路口其停放摩托车处准备骑车回家。柞水县公安局乾佑派出所民警邓志宁、苏某接警后赶到现场时,见该刘酒醉不适宜骑车,便对其进行劝阻并要求到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刘XX不听劝阻,并对出警民警邓志宁、苏某谩骂、殴某,致使两民警无法正常执行公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XX酒后来到柞水县城车站招待所,因琐事与招待所经营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刘XX用拳头将招待所登记室内的柜台玻璃打碎,招待所经营人员遂打电话报警。刘XX见状,即离开招待所前往三道井路口柞水县公证处门前其停放摩托车处准备骑车回家。柞水县公安局乾佑派出所民警邓志宁、苏某接警后赶到现场,对被告人刘XX进行劝阻并要求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刘XX拒绝,并与民警发生争执,对民警进行辱骂、殴某、撕抓,致使民警邓志宁多处软组织损伤,民警苏某左耳廓软组织损伤。后被告人刘XX被增援的民警制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笔录和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警、出警及立案查处的情况。

2、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

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9日晚10点多,其与妻子李某经营的车站招待所里来了一个喝了些酒的小伙子,因琐事发生争执,那小伙子用拳头把招待所柜台子砸烂了,他就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了,那小伙子就跑了,派出所的两位民警来了解情况后,他就与民警来到三道井公证处前楼房拐角处,那个小伙子用钥匙把一辆摩托车打着了,两位民警就上前把那小伙挡住,报了自己的身份,劝那小伙子不要酒后骑车,将那人从摩托车上拉下来,那个小伙子就骂两位民警。警察让那个人到派出所,那人不去,并用拳头在一个矮个子警察耳朵打了一拳,又朝头上打,把那高个子警察抱住头摔倒在地,用拳头和脚打。后来又来了两位民警,才把那人控制住,带到派出所了。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刘XX在其经营的车站招待所闹事,用拳头打碎柜台玻璃及民警出警遭被告人刘XX殴某的事实。

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XX在车站招待所登记室闹事,打碎柜台玻璃的事实。

6、被害人苏某陈某证实,2011年12月9日晚10时32分,乾佑派出所接到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一醉酒男子在车站招待所闹事,并将招待所吧台玻璃砸碎,要求出警。他与民警邓志宁于10时34分到达车站招待所,了解到闹事男子跑到三道井里面去了。就赶到三道井,在公证处门口见一男子骑在摩托车上。招待所老板指认该男子就是在其招待所闹事的人,邓志宁上前表明民警身份,要求该男子到派出进行调查,该男子称未喝酒,也未闹事,准备发动摩托车离开。邓志宁上前将摩托车钥匙拔下,二人又对该男子进行劝说,那男子仍坐在摩托车上不走,还辱骂邓志宁,他便上前准备拉那男子,那男子用右拳在他脸上左耳朵处打了一拳,邓志宁去拉那男子,那男子从摩托车上下来用拳头去打邓志宁,被邓躲开,那男子又踢了邓一脚,邓去控制那男子的双手,那男子把邓志宁的衣服扯起,将邓志宁摔倒在地,用双脚将邓志宁的头夹住,在水泥地面上猛撞。他赶快上前将那个男子双手摁住,那个男子便抓他的手,那个男子又用脚在他的小腿踢了三脚,并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他俩,他俩赶快躲到警车后,这时乾佑派出所张晓健副所长带领民警来了,他们一同上去将该男子制服。被害人邓志宁的陈某与苏某陈某相互印证。

7、柞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及民警苏某、邓志宁的照片证明,民警苏某、邓志宁的伤情及衣服受损情况。

8、柞水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文件两份及柞水县公安局书面证明,证实苏某、邓志宁的身份情况。

9、户籍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XX身份状况。

10、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酒后在公共经营场所滋事,公安民警出警处置时,被告人刘XX明知出警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但却拒不配合调查,并对民警进行辱骂、殴某。被告人刘XX的行为阻碍了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党红有

审判员张涛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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