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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某、董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又名陶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新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9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传唤,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传唤,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俊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董某在2010年9月份,多次合伙或被告人陶某单独在宁波市X村、邹溪村等地盗窃,其中被告人陶某参与盗窃5次,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200余元;被告人董某参与盗窃4次,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100余元。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失主施某、钱某、施某、杨某、张某的陈述,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指认记录,部分赃物的扣押、发还单,本院(2007)甬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陶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和董某一起盗窃了一只步步高点读机以及自己单独盗窃了老乡杨某安的一辆电瓶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几次盗窃犯罪均予以否认。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X村,爬围墙进入施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茅台酒一对(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鄞州区X村,爬围墙进入钱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白大红鹰香烟大半包(价值人民币10余元)。

2010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陶某、董某经预谋,至鄞州区X村,爬围墙进入施某家中,窃得步步高点读机一只(价值人民币76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2010年9月25日傍晚,被告人陶某在鄞州区X乡杨某暂住房吃饭时,窃得电瓶车钥匙一把。当晚24时许,被告人陶某在杨某家院子里,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杨某停放的华鹰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43元),销赃得款800元,化用。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2010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经预谋,至鄞州区X村,爬围墙进入张某家,窃得现金约1200元及亿通牌手机一部、宁波至上海火车票三张、身份证一张(实物价值人民币700余元)。

此外,2010年9月份,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爬围墙进入鄞州区X村张某家中行窃,未窃得财物。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电瓶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部分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施某、钱某、施某、杨某、张某的陈述,证实家中失窃的时间及被窃财物的名称、数量、价值等事实;其中失主杨某的陈述,还证实其老乡陶某在暂住房用可乐瓶做插片,还向其借螺丝刀等事实;2.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3.对被告人董某所做的盗窃现场指认记录,证实盗窃现场经被告人董某指认的事实;4.部分赃物的扣押、发还单,证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还的事实;5.本院(2007)甬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陶某原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最后一次是在2007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事实;6.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8.被告人陶某关于盗窃步步高点读机一只及电瓶车一辆的供述;被告人董某关于多次伙同陶某盗窃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被告人陶某单独、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辩称,其只是盗窃了步步高点读机一只及电瓶车一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盗窃犯罪其并未参与。经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参与其他盗窃的证据只有同案犯董某的指证,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所以指控被告人陶某参与其他几起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陶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陶某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余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两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董某退赔本案未追回赃物发还给相关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亚飞

审判员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郑克俭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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