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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原告汪某为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董某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董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董某于2009年元月在外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7月3日在河南省荥阳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8月28日被告说回娘家看望父母,之后再没有回家,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接被告,但被告拒回,至今分居已满两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董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两份,证明其婚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被告董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调查被告母亲王某样笔录一份;2、调查原告汪某笔录一份。

因被告董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被告母亲王变样笔录无某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无某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汪某与被告董某于2009年元月在外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7月3日在河南省荥阳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8月28日被告说回娘家看望父母,之后再没有回家。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想接回被告,但被告不回,至今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均无某女、无某、无某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审理中,因被告董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仅半年即结婚,双方相互了解不够,无某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仅一个月之久即分居生活,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分居两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董某锋

人民陪审员张安顺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心雷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某,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某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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