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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徐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某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被告人张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29日2硎唬姹烁湃髁⑹臁纳戮仁は痹郑鸱傻痘坏岩粒胁笔乇笄洞x\街道公交车站附近佯装打车,后二被告人乘上由周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鄞州区X村X路段时,二被告人采用持刀威胁、刀刺等手段将被害人周某刺伤,并当场劫得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周某琪全身多处外伤,现肢体疤痕累计达21.0cm,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双拇指切割伤,现左拇指疤痕3.1cm、左拇指指间关节屈曲受限,右拇指疤痕4.6cm、右拇指指间关节屈曲稍受限,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同年10月4日2硎唬姹烁湃髁⑹臁纳戮仁は痹伲卧傻痘恋胁笔乇笄洞x\街道公交车站附近佯装打车,后二被告人乘上由胡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鄞州区X村X路段时,二被告人遂采用持刀威胁、刀刺等手段将被害人胡某国刺伤,并当场劫取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诺基亚8860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

同年10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徐某乘坐出租车至宁波市X镇X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诺基亚8860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胡某陈述,证人赵某、江某某的证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涉案赃款,责令两被告人退还给相关被害人。

四、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亚琴

人民陪审员胡某乾

人民陪审员傅明康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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