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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闫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终字第5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平邑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阳,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玲玲,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利津县泰达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0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在的收购站内工作,工作时被砸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医疗费等赔偿款9390元。

2003年12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住院期间的费用8390元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并一次性补助1000元,如有其他事宜上诉人自负。

被上诉人闫某某系利津县泰达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闫某某赔偿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000元,上诉人就该伤害事实不再向其他个人和单位主张权利。签收本调解书时即时付清,双方再无其它争议。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以俭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OO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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