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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陈某、孙某祥等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5-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二终字第1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X镇,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黄桶县,汉族,高某文化程度,系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油料公司护厂队巡逻员,住(略)。200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油料公司护厂队巡逻员,住(略)。200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油料公司护厂队消防员,住(略)。200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高某文化程度,系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油料公司护厂队消防员,住(略)。200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璧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胜利油田有限公司胜利采油厂采油二矿工人,住(略)。200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油料公司护厂队消防员,住(略)。200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11月4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高某文化程度,系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油料公司护厂队消防员,住(略)。200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11月4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市,汉族,高某文化程度,系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油料公司计调班计量员,住(略)。200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德清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油料公司护厂队警卫,住(略)。200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11月4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陈某、孙某丙、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戊、贺某某、张某己、朱某某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5年2月5日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甲、陈某、孙某丙、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戊、贺某某、张某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3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孙某丙、张某戊、贺某某、朱某某伙同孙某甲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2.5吨,价值6307.5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陈某供称:2003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孙某丙、张某戊、贺某某、朱某某、孙某甲用塑料管线从本单位秘密窃取90#汽油2.5吨。②被告人孙某丙供称:2003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张某戊、贺某某、朱某某、孙某甲用塑料管线从本单位秘密窃取90#汽油2.5吨。③被告人孙某甲供称:2003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孙某丙、张某戊、贺某某、朱某某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2.5吨。④被告人张某戊、贺某某、朱某某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2、200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孙某丙、张某戊、贺某某伙同孙某甲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10#柴油4吨,价值(略)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陈某供称:200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孙某丙、张某戊、贺某某、孙某甲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10#柴油4吨。②被告人孙某丙供称:200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张某戊、贺某某、孙某甲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10#柴油4吨。③被告人孙某甲供称:200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孙某丙、张某戊、贺某某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10#柴油4吨。④被告人张某戊、贺某某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3、200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上次盗油后第三天),被告人陈某、孙某丙、张某戊、贺某某伙同孙某甲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10#柴油4吨,价值(略)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陈某供称:200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也就是上次偷油后第三天,其伙同孙某丙、张某戊、贺某某、孙某甲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10#柴油4吨。②被告人孙某丙供称:200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就在上次偷油后第三天,其伙同陈某、张某戊、贺某某、孙某甲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10#柴油4吨。③被告人孙某甲供称:200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孙某丙、张某戊、贺某某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10#柴油4吨。④被告人张某戊、贺某某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4、2003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伙同孙某甲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10#柴油2.5吨,价值6595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王某某供称:2003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刘某某、孙某甲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本单位秘密窃取-10#柴油2.5吨。②被告人刘某某供称:2003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王某某、孙某甲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本单位秘密窃取-10#柴油2.5吨。③被告人孙某甲供称:2003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王某某、刘某某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10#柴油2.5吨。

5、2003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伙同孙某甲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10#柴油3.5吨,价值9233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王某某供称:2003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刘某某、孙某甲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本单位秘密窃取-10#柴油3.5吨。②被告人刘某某供称:2003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伙同王某某、孙某甲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本单位秘密窃取-10#柴油3.5吨。③被告人孙某甲供称:2003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伙同王某某、刘某某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10#柴油3.5吨。

6、200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己利用晚上值夜班时间,伙同王某某、刘某某、孙某甲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10#柴油3吨,价值7914.66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王某某供称:200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刘某某、孙某甲、张某己在本单位窃取-10#柴油3吨。②被告人孙某甲供称:200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刘某某、王某某、张某己在油料公司窃取-10#柴油3吨。③被告人张某己、刘某某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7、2004年1月中旬(约在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陈某、孙某丙、王某某、孙某甲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10#柴油1.8吨,价值4748.8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陈某供称:200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张某己、孙某丙、王某某、孙某甲在本单位窃取-10#柴油1.8吨。②被告人孙某丙供称:200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张某己、王某某、孙某甲在本单位窃取-10#柴油1.8吨。③被告人孙某甲供称:200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张某己、王某某、孙某丙在油料公司窃取-10#柴油1.8吨。④被告人张某己、王某某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8、200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陈某、孙某丙、孙某甲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10#柴油4.2吨,价值(略).25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陈某供称:200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张某己、孙某丙、孙某甲在本单位窃取-10#柴油4.2吨。②被告人孙某丙供称:200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张某己、孙某甲在本单位窃取-10#柴油4.2吨。③被告人孙某甲供称:200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张某己、孙某丙在油料公司窃取-10#柴油4.2吨。④被告人张某己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9、200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陈某、孙某丙、王某某、刘某某、孙某甲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0#柴油4吨,价值(略).2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陈某供称:200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张某己、孙某丙、王某某、刘某某、孙某甲在本单位窃取0#柴油4吨。②被告人孙某丙供称:200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张某己、王某某、刘某某、孙某甲在本单位窃取0#柴油4吨。③被告人孙某甲供称:200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张某己、孙某丙、王某某、刘某某在油料公司窃取0#柴油4吨。④被告人张某己、王某某、刘某某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10、2004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陈某、孙某丙、王某某、刘某某、孙某甲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0#柴油4吨,价值(略).08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陈某供称:2004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张某己、孙某丙、王某某、刘某某、孙某甲在本单位窃取0#柴油4吨。②被告人孙某丙供称:2004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张某己、王某某、刘某某、孙某甲在本单位窃取0#柴油4吨。③被告人孙某甲供称:2004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张某己、孙某丙、王某某、刘某某在油料公司窃取0#柴油4吨。④被告人张某己、王某某、刘某某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11、200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孙某丙、王某某、胡某某伙同孙某甲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每桶25公升重18.5公斤,价值3587.15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陈某供称:200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孙某丙、王某某、胡某某、孙某甲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②被告人孙某丙供称:200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王某某、胡某某、孙某甲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③被告人孙某甲供称:200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孙某丙、王某某、胡某某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④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12、200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孙某丙、王某某、胡某某伙同孙某甲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每桶25公升重18.5公斤,价值3587.15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陈某供称:200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孙某丙、王某某、胡某某、孙某甲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②被告人孙某丙供称:200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王某某、胡某某、孙某甲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③被告人孙某甲供称:200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孙某丙、王某某、胡某某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④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13、200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孙某丙、王某某、胡某某、孙某甲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每桶25公升重18.5公斤,价值3587.15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陈某供称:200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孙某丙、王某某、胡某某、孙某甲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②被告人孙某丙供称:200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王某某、胡某某、孙某甲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③被告人孙某甲供称:200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孙某丙、王某某、胡某某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④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14、200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孙某丙、张某戊、贺某某、胡某某、孙某甲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100桶,每桶25公升重18.5公斤,价值5124.5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陈某供称:200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孙某丙、张某戊、贺某某、胡某某、孙某甲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100桶。②被告人孙某丙供称:200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张某戊、贺某某、胡某某、孙某甲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100桶。③被告人孙某甲供称:200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孙某丙、张某戊、贺某某、胡某某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100桶。④被告人张某戊、贺某某、胡某某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15、200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孙某丙、王某某、胡某某、孙某甲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每桶25公升重18.5公斤,价值3587.15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陈某供称:200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孙某丙、王某某、胡某某、孙某甲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②被告人孙某丙供称:200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王某某、胡某某、孙某甲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③被告人孙某甲供称:200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孙某丙、王某某、胡某某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④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16、200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孙某丙、王某某、胡某某、孙某甲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每桶25公升重18.5公斤,价值3587.15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陈某供称:200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孙某丙、王某某、胡某某、孙某甲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②被告人孙某丙供称:200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王某某、胡某某、孙某甲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③被告人孙某甲供称:200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孙某丙、王某某、胡某某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④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17、200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孙某丙、张某戊、贺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孙某甲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100桶,每桶25公升重18.5公斤,价值5124.5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陈某供称:200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孙某丙、张某戊、贺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孙某甲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100桶。②被告人孙某丙供称:200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张某戊、贺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孙某甲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100桶。③被告人孙某甲供称:200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孙某丙、张某戊、贺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100桶。④被告人张某戊、贺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18、200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孙某丙、王某某、胡某某、孙某甲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每桶25公升重18.5公斤,价值3587.15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陈某供称:200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孙某丙、王某某、胡某某、孙某甲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②被告人孙某丙供称:200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王某某、胡某某、孙某甲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③被告人孙某甲供称:200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孙某丙、王某某、胡某某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④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19、2004年8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孙某甲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每桶25公升重18.5公斤,价值3587.15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陈某供称:2004年8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伙同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孙某甲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②被告人王某某供称:2004年8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刘某某、胡某某、孙某甲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③被告人孙某甲供称:2004年8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④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0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孙某甲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每桶25公升重18.5公斤,价值3587.15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陈某供称:200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孙某甲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②被告人王某某供称:200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刘某某、胡某某、孙某甲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③被告人孙某甲供称:200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70桶。④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21、2004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陈某、孙某丙、王某某、胡某某、孙某甲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0#柴油4吨,价值(略).64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陈某供称:2004年8月29日晚上,其伙同张某己、孙某丙、王某某、胡某某、孙某甲在本单位窃取0#柴油4吨。②被告人孙某丙供称:2004年8月29日晚上,其伙同陈某、张某己、王某某、胡某某、孙某甲在本单位窃取0#柴油4吨。③被告人孙某甲供称:2004年8月29日晚上,其伙同陈某、张某己、孙某丙、王某某、胡某某在油料公司窃取0#柴油4吨。④被告人张某己、王某某、胡某某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22、2004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孙某丙、张某戊、贺某某、朱某某、孙某甲合伙用三轮车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100桶,每桶25公升重18.5公斤,价值5661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陈某供称:2004年9月16日晚上,其伙同孙某丙、张某戊、贺某某、朱某某、孙某甲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100桶。②被告人孙某丙供称:2004年9月16日晚上,其伙同陈某、张某戊、贺某某、朱某某、孙某甲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100桶。③被告人孙某甲供称:2004年9月16日晚上,其伙同陈某、孙某丙、张某戊、贺某某、朱某某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100桶。④被告人张某戊、贺某某、朱某某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23、2004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陈某、孙某丙、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孙某甲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0#柴油4吨,价值(略).52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陈某供称:2004年9月19日晚上,其伙同张某己、孙某丙、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孙某甲在本单位窃取0#柴油4吨。②被告人孙某丙供称:2004年9月19日晚上,其伙同陈某、张某己、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孙某甲在本单位窃取0#柴油4吨。③被告人孙某甲供称:2004年9月19日晚上,其伙同陈某、张某己、孙某丙、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在油料公司窃取0#柴油4吨。④被告人张某己、王某某、胡某某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24、2004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张某戊、贺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孙某甲合伙用三轮车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110桶,每桶25公升重18.5公斤,价值6227.1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陈某供称:2004年9月24日晚上,其伙同张某戊、贺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孙某甲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110桶。②被告人胡某某供称:2004年9月24日晚上,其伙同陈某、张某戊、贺某某、朱某某、孙某甲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110桶。③被告人孙某甲供称:2004年9月24日晚上,其伙同陈某、张某戊、贺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90#汽油110桶。④被告人张某戊、贺某某、朱某某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25、2004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己再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陈某、孙某丙、王某某、胡某某、孙某甲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0#柴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陈某供称:2004年9月25日晚上,其伙同张某己、孙某丙、王某某、胡某某、孙某甲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0#柴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②被告人孙某丙供称:2004年9月25日晚上,其伙同陈某、张某己、王某某、胡某某、孙某甲合伙用塑料管线从油料公司秘密窃取0#柴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③被告人孙某甲、张某己、王某某、胡某某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有下列综合证据:1、证人证某。①证人高某某,油料公司副经理。证实:油料公司护厂队负责油料公司库区的防火、防盗、安全保卫工作,护厂队下设三个班,分别是巡逻班、消防班、警卫班,白天巡逻班负责库区的施工安全,消防班负责消防安全,门卫(警卫班)负责管理库区车辆、人员的出入库工作,晚上巡逻班、消防班都有人值班,共同负责油库的防火、防盗工作,门卫负责管理出入库车辆及人员。陈某、孙某丙、刘某某、王某某、贺某某、张某戊、朱某某、张某己都是其单位职工,其中陈某、孙某丙、刘某某是巡逻员,王某某、贺某某、张某戊是消防员,他们的职责就是共同负责油区的防火、防盗工作,朱某某是门卫,张某己在2004年8月19日之前是调度员,之后任巡逻员。陈某等人向外卖油的事其一直不知道。②证人李某敬,油料公司护厂队副队长。证实:其是于2004年9月份才听说成品油库被盗的事,以前怀疑过,今年3、4月份,其单位调度还在计量间里发现了一把螺丝刀,就知道有人在计量间偷油,发现问题后,就把锁换了。之后,认为是职工在油库里偷油,也找过陈某、王某某、刘某某、孙某丙谈过话,但他们都不承认。关于丢失成品油的情况其不知道,因为其单位油量太多,且都有损耗,允许有7‰的误差,所以丢失的油也无法查到。③证人王某东,油料公司成品油库主任。证实:张某己等人盗油的事情是直到案发时才知道的,以前不知道有此事发生。④证人翟某鹏,油料公司护厂队队长。证实:护场队负责油料公司的综合治理、治安保卫、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晚上安排两个消防员、两个巡逻员,这四个人夜间共同负责油罐场区的防火防盗工作。陈某等人偷油的事是在该案案发时才知道的。2、证明。证实经测量,被告人盗油所用油桶为25升,汽油比重为0.74,柴油比重为0.84,一桶25升汽油为18.5公斤,一桶25升柴油为21公斤。3、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塑料油桶、离心泵、手机等工具予以扣押。4、价格证明。经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03年2月1日至2003年5月9日,90#无铅汽油每公斤3.73元,0#柴油每公斤3.365元,-10#柴油每公斤3.598元;2003年5月10日至2004年3月30日,90#无铅汽油每公斤3.44元;2003年5月10日至2004年5月17日,0#柴油每公斤3.105元,-10#柴油每公斤3.338元;2004年3月31日至8月24日,90#无铅汽油每公斤4.03元;2004年5月18日至2004年8月24日,0#柴油每公斤3.565元;2004年8月25日至案发,90#高某准清洁汽油每公斤4.27元,0#柴油每公斤3.785元。5、主体证明。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油料公司证实: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戊、贺某某、孙某丙、陈某在本单位担任消防员工作;张某己在作案期间担任本单位油品计量员工作;朱某某担任警卫工作。6、抓获经过。2004年9月25日晚,公安巡逻人员在胜利油田供应处油料公司成品油库附近发现四名行迹可疑人员,经口头盘问,四人交待了盗窃成品油的犯罪事实,经查该四人为陈某、王某某、孙某甲、胡某某,经继续审讯,四人又交待了与其作案的还有孙某丙、贺某某等人,9月26日公安人员将孙某丙、贺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刘某某、朱某某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己出生于1970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70年8月27日,被告人孙某丙出生于1966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69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6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1971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1963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戊出生于1973年5月10日,被告人贺某某出生于1971年10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1949年9月17日。8、现场勘查笔录。案发后,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①证人高某某证实: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油料公司属上市公司,陈某、王某某、刘某某属油料公司护厂队队员,担负防火、防盗、治安保卫的职责,孙某丙、张某戊、贺某某属油料公司内聘工,其他人员属正式合同工,油料公司的成品油系本单位以采购价购进的油料。②证人路某某证实:陈某、王某某、刘某某他们送油时所用的塑料桶有25升的、25公斤的和20公斤的,大部分是用25升的桶,装油时有时满桶,有时不满。③燃料油供应价格证明。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油料公司对其单位2003年、2004年的燃料油出具了供应价格表,证实2003年11月份,90#汽油采购价格为每吨2523元,供应价格为每吨3080元;2003年12月份,-10#柴油采购价格为每吨2638元,供应价格为每吨3080元;2003年6月底至11月份,0#柴油采购价格为每吨2292元,供应价格为每吨2710元;2004年1月份,-10#柴油采购价格为每吨2638.22元,供应价格为每吨3080元;2004年2月至3月份,-10#柴油采购价格为每吨2765.06元,供应价格为每吨3200元,0#柴油采购价格为每吨2608.55元,供应价格为每吨3020元;2004年4月份,0#柴油采购价格为每吨2694.02元,供应价格为每吨3020元;2004年6月至8月份,0#柴油采购价格为每吨2856.41元,供应价格为每吨3150元,90#汽油采购价格为每吨2769.23元,供应价格为每吨3515元;2004年9月16日至9月25日,0#柴油采购价格为每吨3078.63元,供应价格为每吨3340元,90#汽油采购价格为每吨3059.83元,供应价格为每吨3720元。④油料公司消防员安全职责,证实了陈某等巡逻队员所担负的防火、防盗、治安保卫的职责。⑤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2000)X号、(2000)X号、(2003)X号文件,证实油料公司名称为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油料公司,属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并成立了油料公司护厂队。⑥油料公司护厂队翟纯鹏、田增证实:油料公司护厂队朱某某于2004年6月27日至2004年7月3日回浙江送母亲回家,经班长田增同意换班,并经护厂队队长翟纯鹏同意,与原始护厂队警卫记录相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己、陈某、孙某丙、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戊、贺某某、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交叉作案,分别伙同胡某某、孙某甲秘密窃取本单位成品油料,其中被告人张某己参与8次(一次未遂),总价值(略).1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参与21次(一次未遂),总价值(略).2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丙参与18次(一次未遂),总价值(略).39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17次(一次未遂),总价值(略).1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8次,总价值(略).7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孙某甲参与25次(一次未遂),总价值(略).95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13次(一次未遂),总价值(略).4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戊参与6次,总价值(略).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贺某某参与6次,总价值(略).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某参与4次,总价值(略).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经当庭质证,其中八被告人所在单位系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下属三级单位,属上市公司,全称为'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油料公司',非国有企业。该单位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要求,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己系油料公司计量班计量员,负责管理油料公司成品油料的出入库等具体工作,被告人陈某、孙某丙、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戊、贺某某、朱某某分别属于油料公司护厂队的巡逻队员、消防队员和门卫,根据油料公司提供的岗位职责及证人证某,证实上述人员夜间共同担负油料公司成品油库的防火、防盗及治安保卫的职责,大多数被告人属该单位的正式工人,因此上述各被告人实施的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而不应定性为贪污罪或盗窃罪。《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系胜利油田有限公司胜利采油厂采油二矿工人,其参与实施的侵占油料公司财物的行为,应当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成为张某己、陈某等人职务侵占罪的共犯。本案被告人孙某甲为被盗成品油的收赃者,在犯罪过程中,其共同参与预谋并实施盗油的行为已超出了收购赃物罪的法律规定范某,仍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成为张某己等人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因此,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油料公司的成品油料购进价格,贴近案件事实,且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被盗单位出具的成品油料购进价格计算被盗成品油的价值。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交叉作案,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参与数额进行量刑。被告人张某己、陈某、孙某丙、王某某、孙某甲、胡某某有一次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己主动退赔赃款(略)元;被告人胡某某主动退赔赃款(略)元;被告人朱某某主动退赔赃款3350元。对以上三被告人主动退赃行为,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体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六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孙某丙有期徒刑五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戊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己有期徒刑二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甲、陈某、孙某丙、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戊、贺某某、张某己以'一审判决将犯罪数额累加计算是不妥的,应以个人所得数额来定罪量刑;一审以每桶25公升重18.5公斤认定有误'为由,原审被告人陈某、孙某丙、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戊、贺某某以'用桶偷油时每次的桶数计算有误,每次不都是70桶'为由,原审被告人孙某丙、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戊、贺某某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为由,原审被告人孙某丙、胡某某、张某己以'主观恶性小,应适用缓刑'为由,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十三条犯罪事实,并且有立功表现'为由,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第五条与贪污罪第一条属同一犯罪事实'为由,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某、孙某丙、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山东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胡某某于2004年9月25日晚伙同他人盗窃供应处成品油库柴油时被滨海公安局的巡逻队员当场抓获。胡某某除如实交代当晚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其于2004年5月起就伙同陈某等人盗窃成品油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胡某某为自首且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陈某、孙某丙、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戊、贺某某、张某己伙同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交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成品油料,其中,上诉人孙某甲参与25次,其中一次未遂,总价值(略).95元,数额巨大;上诉人陈某参与21次,其中一次未遂,总价值(略).29元,数额巨大;上诉人孙某丙参与18次,其中一次未遂,总价值(略).39元,数额巨大;上诉人王某某参与17次,其中一次未遂,总价值(略).10元,数额巨大;上诉人张某己参与8次,其中一次未遂,总价值(略).15元,数额较大;上诉人胡某某参与13次,其中一次未遂,总价值(略).46元,数额较大;上诉人刘某某参与8次,总价值(略).76元,数额较大;上诉人张某戊参与6次,总价值(略).60元,数额较大;上诉人贺某某参与6次,总价值(略).60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朱某某参与4次,总价值(略).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在侵犯财产的犯罪中,应按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受到的损失数额进行量刑,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按每个人所参与的数额进行量刑。一审判决按照每个人所参与的数额进行量刑,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各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将犯罪数额累加计算是不妥的,应以个人所得数额来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相互认证,对参与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采取的手段及盗窃成品油的数量,均供认不讳,因此,上诉人的'一审以每桶25公升重18.5公斤认定有误'、'用桶偷油时每次的桶数计算有误,每次不都是70桶'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宜分主从犯,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各上诉人多次交叉结伙作案,数额巨大或较大,给被害单位造成严重损失,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主观恶性小,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十三条犯罪事实,并且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第五条与贪污罪第一条属同一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事实均有同案犯的供述和证人证某在案为据,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亦曾对此有过多次供述,且供证一致,足以证实上诉人参与了上述犯罪事实,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胡某某系自首,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其所交代的其他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系同种罪名,依法不构成自首,其交代共同犯罪的陈某等人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某,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胡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吕彦松

审判员宋国蕾

二00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世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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