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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与周某及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原审第三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审原告孔某与原审被告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二00七年十月十八日向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二0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曾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潭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再审本案。二0一0年元月十二日,该院作出(2009)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孔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0)潭中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7)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重审中,曾某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该院作出(2010)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孔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在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泉文、辜桂武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于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上诉人周某、原审第三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孔某诉称,本人与原审被告周某签订《集资购地建筑安装承包施工合同》,原审被告承诺2002年底交付房屋和车库,但直至2005年仍未交付。原审原告曾某法院起诉,双方于2005年10月9日庭外调解并达成了协议。原审被告于调解当日交付了住房,但未按《庭外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交付车库。要求原审被告交付位于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X栋东头X号车库并支付延期交付车库违约金。原审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曾某述称,本人委托本人母亲于2002年4月4日与原审被告周某签订购房合同,附赠了北面东头第一间车库归本人所有,并进行了公证。本人于2003年10月搬进新房居住至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车库进行了简单装修并使用。本人依法拥有该车库的所有权。原审被告周某一房二卖,属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查明,原审第三人曾某委托其母谢某于2002年4月4日与原审被告周某签订《集资购地建筑安装承包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谢某为该合同甲方显名权利义务主体,曾某未署名,周某为乙方。合同约定:该房屋定价为570元/平方米,附带一个车库(车库不另计价,车库位置:北面最东头第一间),房屋实际面积以产权部门测定面积为准,甲方只按此单价及实际面积付款。2002年6月10日之前交付使用。合同还约定:甲方每户从总购房款内只预付两万元作为乙方购地款……到整个工程竣工时,甲方所付款项控制在总额的80%以内……五年保修期满应全部付清。曾某于2004年9月30日将款项支付给了合同约定的甲方驻工地代表及委托人付坚,付坚出具了收条。周某庭审中认可此收条。房屋竣工后,曾某于2003年10月搬进合同约定的实际住宅即岳塘区X街X路X号X栋X单元X号,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曾某搬进新居即对合同约定的北面最东头第一间车库进行了简单装修并一直使用。

2002年8月29日,原审原告孔某、原审被告周某签订《集资购地建筑安装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x元,房屋面积不少于226平方米,带一个车库,车库不另计价,车库位置为东头单元X号车库,面积为25.5平方米;交付时间为2002年10月1日之前,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款x元,钥匙交付时付x元,余某每笔付x元,分五笔付清。合同签订后,孔某因未取得约定的房屋,曾某起诉讼,2005年10月9日在见证人见证下与周某签订了《庭外调解协议书》重新约定了房屋及车库的交付。该协议约定,孔某与周某签订的集资购地建房合同有效。位于宝塔街X路X栋X单元X号(3-4)复式楼及东头X号车库给孔某。……周某于2005年12月31日前给车库,若2005年12月31日之前没有交付车库,则周某赔偿孔某2万元,从2006年1月1日起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此后,周某交付了住房但未交付车库。孔某于2007年10月18日向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07)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X栋东头第一个车库交给孔某。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曾某以其为判决标的车库所有人的身份为由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潭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再审。2010年1月12日,该院作出(2009)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2007)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位于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X栋东头偏西北临湘潭市技术监督局宗地第一间车库归曾某所有;周某赔偿孔某经济损失2万元,并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计算至赔偿款2万元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孔某不服,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潭中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7)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

原审认为,第三人曾某委托谢某以受托人名义与原审被告周某签订《集资购地建筑安装承包施工合同》符合我国现行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合同权利、义务实质上的享有、承担者是第三人曾某。该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某、协商基础上签订且经过了合法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曾某依据该合同及随后的履约行为在原审原告孔某起诉前已实际取得合同约定的实际住宅的所有权及本案争议车库所有权。该合同签订时间先于原审原、被告之间《集资购地建筑安装承包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原审被告周某在本案争议的车库所有权承诺给他人且他人已实际占有取得的情况下,未经合法权利方许可,两次协议将该车库所有权承诺给孔某,实质上属于无权处置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同预期权利和合法财产所有权。周某的缔约过错导致对孔某交付车库不能,因此形成了本案的纠纷,周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审原告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周某按合同交付约定的车库并支付违约金因该车库已由第三人曾某所有,其请求目的不能实现,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可考虑不能交付的前提下另行起诉。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审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二、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X栋东头偏西北临湘潭市技术监督局宗地第一间车库(规模约为3.4m×7.5m×2.1m2.2m)归第三人曾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审被告周某负担。

上诉人孔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原审第三人曾某没有与被上诉人周某签合同,实际签合同的是谢某,他们之间也没有任何委托手续,因此,第三人应是谢某而不是曾某。第三人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没有预交诉讼费,原审判决车库归其所有,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将争议的车库判决归第三人所有不当。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口头辩称,本人与上诉人等均是私房联建,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本人现在完全可调整一个车库给上诉人,但她硬要占争议的这个车库。

原审第三人曾某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前本人已经取得车库,不存在由第三人在诉讼中提出主张。本人与被上诉人周某协商好合同内容,后因本人在外,便委托本人之母谢某签合同,办理相关手续,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人签订合同在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合同对车库的约定也比上诉人的合同的约定更明确,并已实际取得车库,上诉人应停止对本人车库的损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属实,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另查,重审正卷第29-30页有曾某的起诉状,第32页有向孔某送达曾某起诉状副本的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判决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审第三人曾某的主体资格及程序。原审第三人曾某委托其母谢某以其母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周某签订合同,现被上诉人周某无异议,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某的名义,在委托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精神。加之,依据该合同实际取得房屋权属的主体是曾某,因此,曾某具有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曾某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启动再审后,在再审程序中,一审法院将曾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曾某也提出了对争议车库权属的明确主张,原审程序不违法。

二、原审第三人委托其母与被上诉人周某所签的合同、上诉人孔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所签的合同具有相同的约束力,但原审第三人曾某先签合同,先实际占有、使用争议的车库,该车库相应的权利归曾某是正确的;上诉人孔某事实上不能取得争议的车库。因周某将一个车库先后约定处分给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两个主体的过错行为,导致上诉人事实上不能实现取得争议的车库的目的,周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可考虑争议的车库事实上不能交付的事实的前提下,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本应由上诉人孔某负担,经本院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在强

审判员朱泉文

审判员辜桂武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慧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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