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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梁某、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飞,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诉被告梁某、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飞,被告梁某、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调解处理,本庭给予30天的调处时某,调处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8月7日,周某开梁某的车去衡阳,原告随车去衡阳玩,车行至G107第x+15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颈椎骨折,高位截瘫。该交通事故周某负全部责任。被告梁某作为车主未尽监管责任。特诉请: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护某x元、终身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8元、误某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梁某辩称:原、被告均系朋友,被告周某借被告梁某的车去衡阳,在推脱不了的情况下,被告梁某同意借车,并一同坐车去衡阳。原告曹某受被告周某邀请同车去衡阳玩。被告周某开车,被告梁某坐在副驾驶位,原告曹某独自睡在后排,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头部碰到车身底部受伤。事故与被告梁某无关。作为朋友,被告梁某同意补偿原告一点钱。

被告周某辩称:2010年8月7日,周某借梁某的车去衡阳,原告同乘去衡阳玩,并在后座睡觉,发生交通事故时,头扭了,造成了损失与原告未安全乘车有关,请求减轻被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周某要去衡阳办事,便借用被告梁某的车,梁某顺便随车去衡阳,被告周某叫上原告曹某去衡阳玩,三人一同去衡阳。周某开车,梁某半躺在副驾驶位置上,原告曹某独自睡在后排座位上,头朝副驾驶。上午10时某,车行至G107线x+150m处时,周某驾驶的湘x号微型轿车与周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轿车相撞,原告往前倾倒,头部与副驾驶后背及车底相撞,造成原告颈遄翘酃⒄卟桓匚苯裕[椎粉碎性骨折,颈5椎体骨折,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住院,2011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214天,用云医疗费x元。2011年3月22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曹某构成1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2名,终身护某1名。该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追尾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周某有A2型驾驶证,梁某的车只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周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梁某已支付1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未与同车道的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违法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曹某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梁某半躺在副驾驶位,发生交通事故时某位对原告受伤有一定的影响,可适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躺在后排座位,未安全乘车,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曹某搭乘被告周某借被告梁某的车去衡阳玩,属好意同乘,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客观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周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曹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告不属共同侵权,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x元;误某为x元÷365天×214天=9149元;住院护某为x元÷365天×214天×2人=x元;终身护某暂定5年,5年后原告可另行与被告协商或起诉处理,故护某为x元×5年=x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14天=642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为x元。被告周某赔偿60%为x.6元,被告梁某赔偿10%为x.1元。原告受伤致残,势必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二某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诉请数额过高,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周某赔偿x元,被告梁某赔偿2000元。故被告周某共应赔偿原告曹某x.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6元;被告梁某共应赔偿原告曹某x.1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元,还应赔偿x.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各项经济损失x.6元(扣除了已支付的x元);

二、被告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各项经济损失x.1元(扣除了已支付的17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29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3000元(免交),被告周某负担2800元,被告梁某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永生

二0一一年九月二某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滢

校对责任人:罗永生打印责任人:李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某二某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某二某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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