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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运输公司”)、被告苑某某、张某某及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X街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路X号金世纪国际商务中心2311-X室。

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同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运输公司”)、被告苑某某、张某某及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被告邢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苑某某、张某某及被告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5时30分,我乘坐刘某的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x半挂货车发生相撞,致使刘某和我受伤。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驾驶的冀x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等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邢台运输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没有实际获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车辆系苑某某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在公司购买的车辆,由于车主没有付清车款,因此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张某某是车主苑某某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事故车辆拥有保险,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苑某某辩称:冀x货车系分期付款买的车辆,该车已参加了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系苑某某雇佣司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邯郸支公司辩称:1、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人身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于事发当日即2009年5月15日住院,而原告2010年6月到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因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垫付,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司不负责承担。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刘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邯郸支公司有异议,称住院记录不全,病历没有准确记录出院时间,其他三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病历记载了原告住院日期为2009年5月15日--12月21日,能证明原告实际住院220天的事实。

3、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x.63元,浚县人民医院2009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13日、7月29日诊断证明书3份、处方及浚县医药公司购药1354元票据六张,浚县城区整骨专科医疗费210元票据两张。

四被告对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x.63元无异议,被告邯郸支公司称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应提交一日清单。四被告对其他医疗费用有异议,称在浚县医药公司所购药物及其他费用210元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客观真实,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在浚县医药公司购药所需费用,有医师的三次诊断证明书,原告所需的补脾益肠丸、曲美布汀等需院外购买,故原告在浚县医药公司购此药的费用1334元予以采信。原告在浚县医药公司购药20元票据没有用药名称,不能证明其用药是必需的,原告在浚县城区整骨专科所发生费用210元,没有医师诊断证明及处方等,不能证明其发生的费用为合理费用,对此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4、浚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陪护人员非农业居民户口登记薄、身份证明及陪护人员张文枝工资证明等。

四被告有异议,称陪护人员张文枝的职工身份没有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不宜按工人的护理身份计算,也不能按2人护理计算。

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张文枝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浚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且所提交的工资表不完整,故对其要求按工人身份护理标准计算不予采信。根据医院的陪护建议,结合本案案情,护理人员以二人陪护为宜,每天的费用按农民收入计算。

5、交通费500元。

四被告有异议,称交通费没有发生的时间及往返地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然没有时间及起止地点,但系原告在住院时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本案案情,可酌定为300元。

6、浚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证明原告2009年5月15日入院,同年12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20天。

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邢台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其他三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邢台运输公司与苑某某等三方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协议书。证明肇事车辆系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苑某某是实际车辆所有人。

原告称不清楚,其他三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四被告无异议,能证明肇事车辆冀x系苑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所购买的车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苑某某。

2、冀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已向邯郸支公司投保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原告及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邯郸支公司及被告苑某某、张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5日5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x重型半挂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定公路X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屯子镇)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刘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本案原告刘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2009年5月29日,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当天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3、5趾骨骨折,右足第1趾骨骨折等,2009年12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20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x.63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发生交通费3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苑某某付给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系被告苑某某雇佣司机,冀x重型半挂车系被告苑某某2008年2月25日从被告邢台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苑某某付清车款后,双方未办理车辆转移过户手续。2009年3月2日,被告邢台运输公司向被告邯郸支公司投保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5日O时起至2010年3月4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3月2日,被告邢台运输公司又向被告邯郸支公司为冀x车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5日O时起至2010年3月4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为3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

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806.95元,每天为13.17元,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x货车与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刘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3元,误工费2897.4元(220天×13.1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94.8元(2人×13.17元×22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600元(220天×3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83元。因被告苑某某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邯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其余经济损失x.83元,扣除被告苑某某已支付的x元,下剩x.83元,被告邯郸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构成轻伤以上,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系被告苑某某雇佣司机,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苑某某负担。被告苑某某、张某某辩称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邯郸支公司承担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苑某某已支付医疗费,并与原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被告邯郸支公司辩称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邢台运输公司辩称,其不是实际车主,被告苑某某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被告邢台运输公司的其他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8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苑某某负担250元。因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苑某某负担部分可由其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朝民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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