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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诉某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压缩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岭、张卫东及人民陪审员徐惠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1月20日、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尤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付某某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本诉诉称,2007年9月6日,某某公司与某公司订立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由某某公司为某公司提供两台套LG30/-0.05~-0.35负压螺杆压缩机组,每套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总价为x元;付某方式:某公司在预付30%货款后双方订立的合同生效,设备交货时再付某额的60%,剩余10%货款作为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某等。2008年4月19日,双方又订立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进行调试、试车工作以及由某公司将某某公司先前支出的差旅费支付某某某公司作了约定。某某公司依约交付某货物,派员前往某公司处开展了安装调试等工作。鉴于某公司自行购置了设备内的防爆电机等配套部件,双方商定在总价款中扣除配套费x元,某公司应支付某货款x元,某某公司开具了该款项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后某公司先后支付某x元,尚余x元未付。此外,某公司承诺应付某差旅费4116元,及某某公司已先行付某他人的图纸设计费5000元,某公司也未给付。据此,某某公司要求判令某公司给付某款x元、差旅费4116元及图纸设计费5000元。

某公司本诉辩称,对某某公司诉称的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已付某金额、扣除的配套费等无异议。某某公司未将设备调试好,故不应承担差旅费。对图纸设计费,双方未约定要支付某费用,某某公司也未提供技术资料,故也不应承担。同时提出,某某公司所供设备主机与开关不配套、质量低劣、技术资料不准确,拒不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故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某公司提起反诉诉称,双方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所提供设备的与其开关不配套,设备质量低劣,技术资料不准确,拒不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某某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某公司及客户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避免客户损失扩大,某公司只好另行购买相关设备使之配套,将设备运回上海维修,并另请人安装调试。为此花费了差旅费、安装调试费、运输费、购买配件及返修费共x.45元。据此,请求判令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45元。

某某公司针对某公司的反诉辩称,从交货起某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直至在收到某某公司律师催款后回复的律师函中第一次提出了质量问题,且已超过了一年质保期。据此,请求驳回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07年9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某某公司为某公司提供两台套LG30/-0.05~-0.35负压螺杆压缩机组(含随机配件和专用工具),每台套x元,总价为x元;付某方式为30%预付某到合同生效,设备交货时支付某款总额的60%,留10%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某;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开车以某某公司为主,某公司配合共同进行等。签约后,某某公司于2007年12月15日向某公司交付某协议约定的设备。2008年4月19日,双方又订立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某某公司负责好机组的调试工作,某公司承诺支付某年第一次去长庆油田的差旅费等。后由于某公司自行购置了设备内的防爆电机等配套部件,双方商定在总价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x元,故某公司应支付某货款为x元,但某公司先后仅支付某x元,余款x元未付。

另经查明,某某公司并未对所供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某公司另请他人进行了安装调试,并支付某安装调试费用x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送货通知单、增值税发票、付某凭证、差旅费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后,某公司未按约支付某应的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某款的民事责任。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图纸设计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因在双方协议中某公司承诺支付某某公司2007年第一次去长庆油田的差旅费,故本院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该部分费用为1500元。对某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中,因某某公司并未按约对所供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故某公司实际支付某安装调试费x元,某某公司应予以赔偿,对其余的反诉请求,因其所称的设备质量问题证据不充分,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压缩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反诉被告)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某压缩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反诉被告)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差旅费人民币15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告(反诉原告)某压缩机有限公司安装调试费人民币x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322.32元,由某某公司负担174.92元,某公司负担2147.40元;反诉受理费584.61元,由某公司负担477.87元,某某公司负担106.74元,双方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某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佳岭

审判员张卫东

代理审判员徐惠明

书记员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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