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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2006年10月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同日被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中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朱XX(未满十六周岁)、席小龙(在逃)等人预谋后,由席小龙在禹州市游园旅社开设房间后于凌晨四点半左右盗出该旅社的电脑主机一台,被告人苏某某和朱XX在旅社外面负责租车接应。后朱XX将电脑主机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蒙蒙(在逃)。经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29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朱XX、张蒙蒙证言、被告人苏某某和证人朱XX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电脑主机价格鉴定、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某和朱XX预谋后窜至禹州市东方网吧,朱XX到二楼包厢将一台电脑显示器数据线剪断后盗出冠捷牌19英寸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被告人苏某某负责在吧台一侧挡住老板视线作掩护,盗窃得手后苏某某将该显示器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经鉴定,该电脑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9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朱XX、张某甲证言、被告人苏某某和证人朱XX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电脑显示器价格鉴定、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伙同朱XX、王晓龙(在逃)等人预谋后窜至禹州市X乡战斌网吧附近,由王晓龙翻墙进入网吧盗出飞利浦19英寸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朱XX在墙上负责搬运,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驾驶出租车在墙外负责接应。盗窃得手后,张某甲以400元的价格购得该显示器。经鉴定,该电脑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08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朱XX证言、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和证人朱XX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电脑显示器价格鉴定、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他证据:

1、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许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

2、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1月24日被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苏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得物品共计价值4324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1次,盗得物品价值1081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均参与了犯罪预谋,实施了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许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7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恒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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