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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宁海县育才学校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牟联章,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育才学校,住所地宁海县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海兵,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宁海县育才学校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联章及被告宁海县育才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被告系浙x号、浙x号客车的所有人,两辆客车均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张明军(音)系被告聘用的驾驶员,其持有的系伪造的驾驶证,驾驶证号为:(略),驾驶证记载的驾驶员姓名为张林。2008年10月30日5时50分,张明军(音)驾驶浙x号客车在甬临线61K+480M处与黄细贵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6日17时40分,浙x号客车在甬临线63K+200M处与摩托车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明军(音)作为浙x号客车的驾驶员接受事故处理。2009年11月28日下午,张明军(音)驾驶浙x号客车在宁海梅林三军庄与前方三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三起事故,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款共计

x.26元(其中交强险理赔款x.48元)。原告认为,张明军(音)使用伪造的驾驶证驾驶车辆,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商业险保险合某,被告的损失原告应不予赔偿,故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共计x.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返还交强险理赔款x.48元。

原告举证如下:

⑴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份,以证明张明军(音)使用伪造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⑵行驶证复印件、张明军(音)所使用的驾驶证复印件、张林的驾驶证复印件、张林的身份信息打印件与身份证复印件、张林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张明军(音)使用伪造的驾驶证替被告开车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育才学校答辩称,对上述三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理赔款x.26元(其中交强险理赔款x.48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聘用张林驾驶校车已经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颁发了相关证件,原告认为张明军(音)冒用张林的驾驶证驾驶校车,依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冒用情况,理赔款也应由冒充者向原告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宁海县学生(幼儿)接送车及驾驶员申请表复印件、学生接送车许可证明复印件、“张林”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所雇用的“张林”拥有合某的驾驶资格证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被告对三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张林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打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张林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明军(音)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开车的事实。结合某告提供的证据⑴、⑵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核实的情况,本院认为,张明军(音)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受雇于被告开车的事实成立。

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明军(音)使用合某的驾驶证为被告开车的事实。结合某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雇用的驾驶员为无证驾驶,故对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返还已付的交强险理赔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育才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交强险理赔款

x.48元。

如果被告宁海县育才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毛亚琼

审判员胡本堂

人民陪审员徐中权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赖建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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