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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为与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女。

委托代理人辛淑红,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韩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为与被告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月20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依法向被告石××、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杨××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8月4日4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辛淑红、被告石××、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某:2011年2月2日,被告石××驾驶豫x小汽车在涧西区X路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中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在被告石××陪同下,原告到洛阳市正骨医院及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治,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断原告杨××伤情为:1、左侧胫骨平台塌陷骨折;2、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3、左踝关节退行改变;4、活动受限。洛阳市正骨医院建议对原告择期手术,但原告自身其它疾病客观上无法手术治疗,因此原告未作手术而在医院进行保守治疗。原告为治疗病情已花费医疗费3389.55元(被告石××已垫付)。目前尚未痊愈。被告将原告撞致腿骨骨折,致使原告无法行走,生活不能自理。为此原告家人不得不停下工作专门照顾原告,且为治病原告还要奔波于家(涧西区)和洛阳市X区)之间,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情需护理120日,护理人数前30日为2人,以后为1人。经核实,被告石××就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内,依照保险条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其承包范围和保险限额内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承担。被告将原告撞伤,不但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物质损失,更重要是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现原告连路都走不成,膝盖时常疼痛难忍,生活不能自理,同时给原告家人造成很大拖累。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相应部分,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承担;3、依法判令本案诉某用由被告石××承担。

被告石××口头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我愿意承担责任;我在保险公司有投保,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大部分损失已经有被告石××支付过,对此部分损失答辩人不在承担责任,请求合议庭驳回原告的诉某;2、诉某、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3、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

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2月2日,被告石××驾驶豫x号小轿车将原告在撞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证据二、1、洛阳正骨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被被告胜利生撞伤后,到洛阳市正骨医院就诊的事实;3、治疗费发票共3页,金额是3389.55元。

证据三、1、被告石××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豫x号小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石××是豫x号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也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的司机;4、豫x号小轿车保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石××豫x号小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本案交通事故在肇事车辆的承保期内。

证据四、1、洛鑫正司鉴所(2011)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的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前30日2人,以后为1人;2、洛鑫正司所(2011)临签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已构成残疾,伤残等级为九级;3、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3页共14张金额共计1450元。证明原告为鉴定其护理情况及伤残等级化费鉴定费1450元。

证据五、1、薛红洲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薛红洲(系原告儿子)月收入4273元;2、薛红亮收入证明一份(系原告儿子),证明薛红亮全年收入x元,月平均工资4760元;3、交通费票据5页共计350元;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交通费350元。

被告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面所记载的石××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认为是事后添加上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七天才去住院,我们不能认定原告2月9日住院诊断证明书上的伤情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同时根据常识事故发生后,应住院检查确认是否存在伤情,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到医院进行住院检查,对原告2月9日诊断证明书的伤情,原告应该举证来证明是2月2日的发生的事故所致。对票据没有异议,但该医疗费票据均系门诊收费,从票据看原告并没有住院。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评估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同时根据省司法厅的鉴定机构说明,明确表示鉴定机构无权对相关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评估,对护理期限及人数只能有相关的医疗机构作出,因此,我们对该医疗评估书不予认可。对原告伤残等级九级的伤残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原告有确切的证据证实2月9日的诊断证明是2月2日交通事故所致,那么我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五、仅仅显示薛红洲2011年4月工资状况,而不能显示薛红洲因参与护理而存在误工损失,同时对是否需要护理,医疗机构出具的结论最具有客观真实性,而本案中并没有看到医疗机构出具的任何需要护理的证明。对薛红亮的工资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收入证明显示薛红亮月工资已超过2千元,而并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我公司认为其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中的所有红色票已经是废票,对红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他的出租车发票请求合议庭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被告石××驾驶豫x小汽车在洛阳市X区X路由北向东转弯时遇原告杨××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将原告撞到,致原告杨××受伤。当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中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2月9日,11日、5月12日,被告石××先后陪同原告杨××前往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告石××支付原告杨××医疗费3389.55元。原告杨××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3、左踝关节退行改变。2011年5月25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委托,对杨××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杨××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对杨××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杨××的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前30日为2人,以后为1人。原告杨××支付鉴定费1450元。原告杨××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相应部分,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石××驾驶豫x小汽车在洛阳市X区X路由北向东转弯时遇原告杨××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将原告撞到,致原告杨××受伤。当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中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部分交通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进行理赔。被告石××已支付原告杨××医疗费,故杨××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委托,对杨××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评估,已超出司法鉴定的范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x.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原告杨××精神抚慰金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杨××交通费200元.

四、被告石××承担原告杨××鉴定费1450元。

五、驳回原告杨××其它诉某请求。

以上1-4项,被告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540元,由被告石××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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