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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津华福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三联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雅安经初字第10号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雅安经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市新津华福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津华福租赁公司),住所新津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庆伟,系成都念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41年1月31日,系原告职员。

被告湖北三联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联公司),地址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清波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系被告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建国,雅安市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津华福租赁公司诉被告湖北三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庆伟、李某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汪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架料租赁合同,并按合同供给被告所需架料。截止1999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租赁费(略).57元,实际付款(略)元,尚欠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略).99元,此款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略).57元、上下车费和修理费5052.59元、增收租赁费(略).83元,合计(略).99元。同时要求被告归还租赁架料如下:钢模1336.71M2,U型卡(略)个,架管8994.57M,扣件4110个,蝴蝶卡1983套。

被告辩称,湖北三联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雅安将军坡电站指挥部(以下简称将军坡电站指挥部)无独立法人资格,也不属其他组织的范畴,将军坡电站指挥部未经法人授权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诉请归还的租赁数量与实际不符,其理由是,原告与将军坡电站指挥部于1999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约定,将已租赁的部分租赁物的租赁关系变更为买卖关系。将军坡电站指挥部虽未依约给付货款,但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所以,已转移为买卖关系的租赁物应从原告所诉租赁物的数量中扣减,且该部分租赁物不应再计算租金。另外,租赁物蝴蝶卡的租金太高,缔约当事人有恶意串通之嫌疑,此应为无效约定。将军坡电站指挥部于2000年1月4日出具的租金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当时被告的职员赵伟还未正式在将军坡电站指挥部任负责人,其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赵伟签字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进行了,该结算单应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三联公司自1997年9月20日起来雅承建将军坡电站拦河坝、进水口工程。被告为此组建了临时办事机构——将军坡电站指挥部,但未在当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雅施工期间,被告湖北三联公司以将军坡电站指挥部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1998年1月26日,将军坡电站指挥部与原告新津华福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建筑钢模、钢脚架管及附件给将军坡电站指挥部使用;将军坡电站指挥部于每月25日派人到原告处结算租金,若无故拖延三天以上则按租金总额增收3%租赁费。合同对租赁期限未作约定。合同还对租赁物品名、数量和租金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租义务。租赁期间,将军坡电站指挥部先后付给原告租金(略)元。1999年4月25日,将军坡电站指挥部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部分租赁物卖给将军坡电站指挥部,货款为(略)元。合同签订后,将军坡电站指挥部未给付货款。2000年1月4日,原告与将军坡电站指挥部进行结算,将军坡电站指挥部出具结算单据一张,该结算单载明,截止1999年12月31日欠成都新津华福租赁公司租赁费(略).57元。将军坡电站指挥部在结算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职员赵伟也签名认可。

另查明,原告出租给将军坡电站指挥部的各种租赁物数量为:钢模1467.96M2,架管(略).88M,U型卡(略)个,扣件(略)套,蝴蝶卡1983个。至原告起诉时止将军坡电站指挥部先后归还给原告和寄放在原告处的租赁物的数量为:1998年5月19日归还钢模130.95M2,2000年1月7日寄放于原告处的钢模165.2M2,1999年10月22日归还架管1446.31M,1999年10月22日归还U型卡2870个,1998年5月13日归还扣件1382套,1998年2月7日归还扣件5256套,1999年10月22日归还扣件710套。

原告为此案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1月26日原告与将军坡电站指挥部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临时办事机构建立租赁关系的事实。2.2000年1月4日将军坡电站指挥部开具给原告的租金结算单。该证据能够证明将军坡电站指挥部截止1999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租赁费(略).57元的事实。

被告为此案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9年4月25日将军坡电站指挥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缔约双方有将部分租赁物的租赁关系变更为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2.2000年1月7日,原告出具给将军坡电站指挥部的收货条。该条能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寄放的钢模165.2M2,同时也能证明该批钢模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3.原告出具给将军坡电站指挥部的5份入库单和2份租赁结算表。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将军坡电站指挥部已归还给原告部分租赁物的事实。

在庭审中,法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三联公司为其对外进行的建设工程组建的将军坡电站指挥部,系临时机构,该办事机构对外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并直接对被告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所发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将军坡电站指挥部与原告于1998年1月2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应依约付给原告租赁费。2000年1月4日,将军坡电站指挥部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的职员赵伟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此事实说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在将军坡电站指挥部负责工程项目工作期间的行为是有效行为,被告认为赵伟当时未被正式任命为将军电站指挥部负责人,其签字的结算单无法律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又提出,赵伟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结算单上签字,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认为2000年1月4日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该结算单是因租赁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文件,原告依此向法院诉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略).57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被告已付租金(略)元,未付租金(略).57元,但不能举证说明已付的是哪几个月的租金,未付的是哪几个月的租金,而且,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系单方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略).83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蝴蝶卡的租金多与少,均以双方约定为准,且在2000年1月4日的结算中,将军坡电站指挥部对此亦已认可,故被告认为蝴蝶卡的租金约定太高,经办人有恶意串通之嫌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下车费和运费5052.59元,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为被告代垫此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租赁建设机具过程中,于1999年4月25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意欲将部分租赁物的租赁关系转为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否履行、是否合法等问题均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2000年1月7日,被告寄放于原告处的钢模165.24M2,因该批钢模已实际为原告取得,故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钢模数量中减除。因原告未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毁损的建筑机具,所以,对该批钢模的质量问题,本案不予审理。

本案所涉及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事前通知对方,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鉴于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归还租赁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略).57元。此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履行。

二、经品叠后,被告应归还原告如下租赁物:钢模1171.77M2,架管8994.57M,U型卡(略)个,扣件4100套,蝴蝶卡1983个。此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共计(略)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长平

审判员王敏

审判员唐力

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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