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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X村委会第四村X组与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蒋庄村民委员会、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牛庄四组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葛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史某,男,任市长。

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葛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关某,男,任局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男,任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长葛市兴原金属制材厂。

法定代表人:郑某,男,该厂厂长。

以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忻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崔某,男,该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长葛市X村X村X组(以下简称牛庄四组)诉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庄村委会)、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庄村委会)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报请许昌中院决定,中院作出(2010)许行辖字第X号行政决定书,决定本案由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岳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第三人蒋庄村委会负责人胡某及其与第三人长葛市兴原金属制材厂共同委托代理人忻某某、第三人牛庄村委会负责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4月,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长葛市兴原金属制材厂作出长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牛庄四组认为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法律依据:1、征地协议;2、国家建设征(拨)用地呈报表;3、勘界表;4、长土处(1993)X号关某对县兴原金属制材厂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5、蒋庄村X村委会证明;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第二十五条,以上证据、法律依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牛庄四组诉称:1999年9月28日之前,原告名称为长葛市X村X村X村委会分为蒋庄村X村委会,原告名称变为长葛市X村X村X组。1984年蒋庄村X组长禹公路北侧,樊楼村土地以东10亩土地租给长葛县兴原金属制材厂使用。1999年9月28日后,牛庄四组向金属制材厂厂长郑某主张土地所有权,收取租金被拒绝。被告将原告的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确权给第三人金属制材厂使用违法。2000年4月,第三人蒋庄村X组不归其管辖情况下,仍违法在地籍调查表上加盖公章。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2009年10月19日向许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某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长葛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向第三人长葛市金属制材厂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请求撤销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土处(1993)X号关某对县兴原金属制材厂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组长证明委托书一份、牛庄四组选举证明材料;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土地登记申请书一册;4、土地登记审批表一册;5、长葛县金属制材厂工商登记档案材料;6、(2000)长法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及证言;7、关某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依据。

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变更诉讼请求,不合法。岳某称其为牛庄四组组长,其选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有关某定,故岳某代表牛庄四组行使诉讼权利,提起行政诉讼不合法。另外,原告无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归其所有,即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某,因此牛庄四组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

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请求撤销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土处(1993)X号批复与在先请求撤销的长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使用证不属于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应驳回原告对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第三人长葛市兴原金属制材厂述称:原告牛庄四组无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争行政行为涉及土地的所有权人,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某,不能作为本案适格原告。岳某称其被选为牛庄四组组长,其选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有关某定,其作为牛庄四组的诉讼代表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合法。另外,原告牛庄四组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要件,超越村X组授权诉讼范围,其起诉违法。原告的起诉未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变更诉讼请求,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均不合法。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长葛市兴原金属制材厂提供证据如下:1、长葛市兴原金属制材厂营业执照副本;2、长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蒋庄村X村委会述称:本案诉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土地原所有人是蒋庄村X组无关。牛庄四组内部分为几派,至今未按村民委员会选举法规定选举出组长。岳某不能作为牛庄四组代表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不合法。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以上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蒋庄村X村委会证明。

经审理查明:1、现蒋庄村X村委会在1999年之前为同一村X村委会,原告在1999年之前名称为蒋庄村X组,之后,蒋庄村X村委会,即蒋庄村X村委会,原告名称变更为牛庄村X组。2、原蒋庄村X村办企业,由各组兑出土地若干,对土地进行统一调配,兑出的土地用于办学校、开办窑厂等。3、1993年5月20日,金属制材厂与原蒋庄村委会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金属制材厂以每亩4000元使用蒋庄村委会窑厂废弃地约10亩。1993年5月25日,长葛县土地管理局作出国家建设征(拨)呈报表,1993年5月28日,长葛县土地管理局作出(1993)X号关某对县兴原金属制材厂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批复同意将金属制材厂占用原蒋庄村委会的约10亩荒地,按遗留土地处理,给以补办征用土地手续。2000年4月10日,长葛市土地管理局作出地籍调查表,2000年4月,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根据(1993)X号批复,向金属制材厂作出长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得知,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属原蒋庄村X村委会为发展教育和兴办集体企业,将各组土地进行统一调配,调配出的土地用于办学校、开办窑厂等,本案涉及的土地用于开办窑厂,后窑厂停产废弃,第三人金属制材厂使用部分土地,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牛庄四组对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享有土地所有权,因此,牛庄四组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认定牛庄四组无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牛庄四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燕子

审判员李翠琴

审判员朱建福

二0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亚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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