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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张某丙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贵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

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张某丙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12月31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献华、莫某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朱XX、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廖某某于2002年至2010年任官成二中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学校维修工程承建商张某丁好处费66000元、学校食堂猪肉供应商莫某感谢费6000元,共计人民72000元。被告人张某丙于2007至2011年任官成二中总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学校维修工程承建商张某丁送的好处费15000元。被告人廖某某、张某丙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6月1日将赃款人民币72000元、15000元退至检察机关。2011年5月11日,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根据群众来电举报被告人廖某某、张某丙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嫌疑而对该案进行初查,并于同月25日通知被告人廖某某到该院进行问话,被告人廖某某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张某丁、莫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同月26日,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到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张某丁贿赂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廖某荣、张某丙供述、证人张某丁、莫某、廖某X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张某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中廖某某收受人民币72000元,数额巨大,张某丙收受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廖某某、张某丙犯受贿罪成立。张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清全某赃款,可从轻处罚。廖某某接到检察院通知后,主动到检察院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清全某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三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张某丙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廖某某有自首情节,退清了全某赃款,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廖某某属被动受贿,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没有给国家和单位的利益造成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依法改判廖某某缓刑。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廖某某于2002年至2010年任官成二中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学校维修工程承建商张某丁好处费人民币

66000元、学校食堂猪肉供应商莫某感谢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72000元。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于2007年至2011年任官成二中总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学校维修工程承建商张某丁送给其好处费人民币15000元。

另查明,检察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于2011年5月25日通知上诉人廖某某问话,廖某某于当日主动交待了其任官成二中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张某丁、莫某贿赂合计人民币72000元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于同年5月26日主动到检察机关交待了其收受张某丁贿赂人民币15000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诉人廖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已分别全某退出上述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某、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上诉人廖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的到案经过,二人均有自首情节。

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廖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身份情况。

3、平南县教育局平教干字〔2000〕X号文件证实,廖某某为官成二中校长。

4、平南县教育局平教干字〔2002〕X号文件证实,张某丙为官成二中总务处主任。

5、干部履历表证实,廖某某、张某丙为国家工作人员。

6、维修工程合同和支款凭证等资料复印件证实,张某丁承包官成二中维护工程后,官成二中支付相关工程款项给张某丁。

7、退赃凭据证实,廖某某于2011年5月3日退出赃款72000元;张某丙于2011年6月1日退出赃款15000元。

8、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00年至2010年期间,官成二中大部分建筑装修工程都是其做的,为感谢官成二中校长廖某某的关照,2007年至2010年的每个学期,其按当学期收到的工程款约10%提成给廖某某。前后分8次总共送给廖某某好处费人民币66000元。另外,因为张某丙是官成二中的总务,官成二中的建筑装修工程须经他检查验收合格才能通过,为感谢张某丙的关照,使工程顺利通过验收,2007年至2011年,其每年都送有一些好处费给张某丙,前后分9次送给张某丙好处费15000元。

9、证人莫某证言证实,从1999年始,其一直供应猪肉给官成二中食堂,2002年春季期至2004年秋季期,其每一学期都送现金人民币1000元给官成二中校长廖某某,前后分6次共送了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给廖某某。

10、证人廖某X证言证实,其于1995年至1997年任官成二中政教处主任,1997年8月始任官成二中副校长,主要负责后勤工作。张某丙从2002年至今一直负责学校基建工作。莫某从2000年始是学校食堂猪肉供应商。

11、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供述,其从2002年8月始任官成二中总务,负责学校的基建维修工程工作,在包工头张某丁承接官成二中建筑装修工程中,张某丁在每次工程款到账或者学期结束后都送给其一些好处费,从2007年至2011年,其共9次收受张某丁好处费人民币15000元。

12、上诉人廖某某供述,其从2000年9月始任官成二中校长,有权决定学校的建筑维修工程的承建方,张某丁从2000年开始至今都承建其学校的建筑维修工程。为了感谢其关照,张某丁在每学期收到学校的工程款后都送一些好处费,从2007年到2010年,张某丁共送有8笔好处费,合计现金人民币66000元。莫某从2000年下半年到现在能做成官成二中的猪肉供应商全某其批准,莫某为了感谢其关照,从2002年春季学期到2004年秋季学期,每个学期都送给其1000元好处费,其总共收受莫某送的6笔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担任官成二中校长、总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中廖某某收受人民币72000元,数额巨大,张某丙收受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廖某某、张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廖某某、张某丙到案后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廖某某有自首情节等量刑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对此均已考虑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适当的,故对上诉人廖某某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小海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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