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魏某为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魏某为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起诉称: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俞某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其中2010年1月16日的x元借款由被告俞某出具了借条,2009年12月19日的借款200元、2010年1月19日的借款1000元、1月22日的借款x元、1月30日的借款x元、2月9日的借款1600元、2月12日的借款22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魏某举证如下:

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俞某于2010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宁海县公安局峡山边防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拟证明被告俞某共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俞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借款。关于原告诉称的2010年1月16日的借款x元,被告承认出具过借条,但不是借款,该x元是原告交给被告作为去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医疗器械许可证的费用。后来许可证没有办成,被告于正月十九(2010年3月4日)将x元归还了原告。原告诉称的另x元借款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陈述的时间也是不对的,是不属实的。现不愿意归还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俞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证明的是同一笔借款,其中一张借条是被告书写,另一张借条是原告书写,被告签字的;借条下方记载的内容不是被告书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两份借条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签名的借条记载的出借人为骆军标,而原告实际持有该份借条;被告承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也实际收到x元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笔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不真实的,被告被峡山边防派出所民警强行带至所内审讯,被告慑于审讯被迫在笔录上签字,签字时被告没有看过笔录。本院认为,峡山边防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形式、来源合某,讯问笔录均经被告签字,现被告否认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应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未举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月16日被告俞某向原告魏某借款x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均未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俞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某期限内归还,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辩称借款是没有的,收取原告的x元不是借款,并已归还;受逼迫在峡山边防派出所所作的讯问笔录上签名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俞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某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