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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巴东县三环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书记员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和被害人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与其妻谭某乙(本案受害人)因生活琐事在电话中发生矛盾,随后谭某乙赶至被告人谭某甲上班的巴东县三环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与被告人谭某甲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谭某乙用手托举办公室卷帘门时,被告人谭某甲用脚踩住卷帘门,卷帘门边缘将谭某乙右手掌击伤,致其右手第4掌骨斜形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谭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谭某甲已主动和被害人谭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赔偿被害人谭某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5、鉴定结论: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因生活琐事与其妻发生纠纷,并在相互扭打过程中,将谭某乙致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谭某乙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谭某乙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在本案发生时,双方系夫妻关系,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害人谭某乙对纠纷的引起具有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视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其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李某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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