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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汪某某、魏某庆等与资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0-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资地法民初字第2号

四川省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资地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董某某,女,1920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谢某某,男,1960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何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庚,女,1949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何某辛,女,1956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魏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罗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廖某某,女,1978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魏某某,女,1972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1954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女,1972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邹某某,男,1955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林某,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1949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敖贵东,资阳市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谌勤勉,资阳市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资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资阳市建委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资阳市政府法制局干部。

第三人资阳地区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资阳市X镇X巷慧通楼汪某某、黄某某等40户住户(以下简称慧通楼住户)诉资阳市人民政府、资阳地区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归还土地、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9日、28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通楼之诉讼代表人汪某某、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敖贵东、谌勤勉、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刘某某、第三人天缘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通楼住户诉称:1997年12月至今,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所属城南市场扩建指挥部推倒慧通楼南侧围墙,损坏沼气池,堵塞排水沟,并将建筑垃圾堆积在原告沼气池上,侵占了原告南面附属物下土地使用权。原告向被告多次反映未得到解决,特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归还土地使用权并赔偿修复围墙、沼气池、排水沟、丢失铁门、自行车、三轮车停放费及原告误工费(略).95元。

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辩称:慧通楼占用的土地并不是慧通楼的,而是建设单位为消除隐患而经资阳市良种场同意占用的该场土地;答辩人所属城南市场扩建工程指挥部将准备修路的建筑材料堆放在慧通楼南侧土地界址外,并没有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也没有损坏沼气池;围墙是原承建者所有并拆毁的,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某事责任。

第三人天缘公司辩称:资阳市人民政府所属城南市场扩建指挥部已于1999年12月10日撤销,其债权债务及其民事责任已转由我公司承担,其余同意资阳市人民政府的答辩。

本案经公开审理,双方当事人围绕着慧通楼土地界址、围墙属谁所有、损失范围等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查明:

1992年4月,资阳市汇通商贸公司与资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协商,以该公司名义修建慧通集资楼。后资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与资阳市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修建慧通楼的施工合同,该工程由资阳市房地产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杨某国承建。慧通楼占地2.91亩,计1940平方米,原系资阳市良种场国有土地,于1992年10月20日经资阳市国土局同意,有偿划拨给资阳市汇通商贸公司,该公司交土地费(略)元。该宗土地四至界限为:北水沟外沿界,邻汇丰公司;东以征地红线为界,邻马家巷街;南以征地红线为界,邻道路;西以征地线为界,邻本公司。该宗土地宗地图载明:长104.30米,宽16.60米。总用地面积1731.38平方米。汇通公司向有关部门交土地费的面积为1020平方米,给居民办的土地证的面积为1731.38平方米。1993年4月28日,资阳市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慧通楼项目经理杨某国在该宗土地南侧界址修建施工围墙。该楼于1993年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杨某国未拆除围墙。该楼原沼气池在慧通楼南侧墙根,开发商资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恐危及大楼安全,经资阳市良种场同意其占用土地,即将沼气池移到围墙外约5米处修建,项目经理杨某国因其在慧通楼有两套住房,即于1994年7月将原围墙拆除后重建在新修的沼气池外沿。集资户先后搬进该楼后成立了慧通楼管委会,利用围墙修建了门卫室、自行车、三轮车停放棚,并花950元安装了铁大门。该围墙由原告使用至1997年12月11日被城南市场扩建工程指挥部推倒为止。围墙被推倒后,铁制大门丢失,围墙的废砖由杨某国以200元出卖。城南市场扩建指挥部在推倒围墙后,拉了部分建筑垃圾准备修建道路,这些建筑垃圾堆放在慧通楼沼气池及附近地段上,致慧通楼沼气池盖板被压坏,下水道堵塞,住户不能安全停放自行车、三轮车。1999年4月22日,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第15期议事纪要正式决定由城南市场扩建工程指挥部修建城南市X路。1999年12月10日,资阳市人民政府(1999)X号函,撤销城南市场扩建指挥部,该部债权债务、城南市场开发与承建的质量终身制由第三人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现慧通楼南侧垃圾遍地,周围居民极不满意。在诉讼中,本院派员会同双方当事人对慧通楼南侧界址丈量为:慧通楼自壁量出1.3米,即现在水沟外沿处即为该楼南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慧通楼宗地图、现场勘测图、照片、居民土地使用证、资阳市建委修建门卫室的批复、资阳市政府议事纪要及证人证某等;被告提交的资阳市良种场同意慧通楼新修沼气池占地的证明;第三人天缘公司提交的划拨土地协议书、土地审批表、慧通楼工程竣工验收单、杨某国、资阳市房地产建筑公司“围墙”系杨某国修建、未纳入工程预算的证明;本院汇同双方当事人现场勘察草图。

本院认为:慧通楼征地面积经有关部门批准是1940平方米,慧丰公司交土地费的面积为1020平方米,慧通楼宗地图及慧通楼住户办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为1731.38平方米,与现在慧通楼实地丈量的面积不一致是事实。但慧通楼南侧界址是明确的,即自壁量出1.3米(现在的下水道外沿)就是慧通楼南侧界址。不能因为慧通楼之沼气池建在原属资阳市良种场的土地上,这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就属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慧通楼自壁量出1.3米外至沼气池外沿土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现慧通楼土地面积与宗地图不一致及汇丰公司漏交土地费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原告应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由于被告所属之城南市场扩建指挥部在修建道路时,未与慧通楼住户协商,即将该楼围墙推倒,其拉来准备铺路的建筑垃圾压坏慧通楼沼气池盖板,堵塞下水道,影响了慧通楼住户的生活,应由被告负责修复、疏通;丢失的铁门也应由其赔偿。但被告所属之城南市场扩建工程指挥部已撤销,其债权债务及城南市场开发与建设的质量终身制已转移给第三人天缘公司,故应由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转第三人天缘公司承担。原告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慧通楼南侧围墙系原施工项目经理杨某国所建,其建围墙的费用未纳入工程决算,并不因慧通楼住户使用该围墙,围墙就属慧通楼住户所有。故原告要求赔偿修复围墙、自行车、三轮车停放费及原告为解决问题上访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资阳地区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位于资阳市X镇X巷慧通楼住户修复该楼南侧被压坏的沼气池,疏通下水道,并赔偿原告慧通楼住户铁门损失950元。

二、驳回原告资阳市X镇慧通楼汪某某、黄某某等40户住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第三人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大明

审判员景晓敏

审判员谢某华

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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