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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东,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

委托代理人王干益,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东、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干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5月17日,原告张某从洛阳固源置业有限公司购得位于涧西区X路寨南一号院的洛浦秋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2006年10月,原告张某接管该套房产。2008年6月,被告李××强行将该房屋的防盗门撬开,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2008年6月,原告张某就此事报警。后原告张某及其父亲多次要求被告李××搬出房屋,但被告李××均置之不理。被告李××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张某及家庭带来莫大损失,也影响了原告张某及其家庭的正常生活。据此,原告张某要求:1、被告李××返还原告张某的房屋;2、被告李××恢复原告张某房屋的原状;3、请求被告李××赔偿霸占原告张某房屋给原告张某所造成的损失3万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辩称,1、被告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李××只是洛浦秋风小区的项目负责人,涉案房屋是洛阳市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源公司)抵给李卫国,原告张某所述不是事实,本案的被告应是李卫国。2、本案原告张某并非适格主体,洛浦秋风小区的房屋指导价是1057元/平方米,而原告张某所买的涉案房屋价格是348元/平方米,被告李××因此怀疑房屋买卖合同是假合同。被告李××在房管局也查不到涉案房屋的预售情况。3、李卫国是合理合法占有固源公司的房子。涉案房屋是由固源公司开发,由洛阳市政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建造的。房屋建成以后,固源公司拿6套房子按100万元抵债抵给政通公司,所以政通公司合法占有了这6套房子。两公司对该工程作有会议纪要。4、洛浦秋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水电费办在李××名下是因为该房屋在施工时作为办公用房,被告李××在施工期间在此房办公。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9日,原告张某与洛阳市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F-LPQF-X-X-X-X号《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张某购买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的固源•洛浦秋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该合同已经过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核。2006年3月29日,原告张某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洛阳市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套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某居住。2006年4月14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阳市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交会给原告张某。2006年6月12日,原告张某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11月8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一份,载明(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已全部履行完毕。2010年4月29日,洛阳市新天地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6月,李××强行将我公司管理的张某所有的洛浦秋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防盗门撬开并入住至今。2008年6月,张某及其家人也进行报案。该套房子至今尚欠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

另查明,固源公司所属的洛浦秋风小区项目X号楼工程的施工方是政通公司。2006年1月,固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政通公司及李××交还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六套住房等,政通公司辩称该六套房屋固源公司已抵给政通公司并反诉要求固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本院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2006)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政通公司向固源公司交付六套住房,固源公司向政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等。2008年9月3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进行再审,在审理过程中,固源公司和政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涧民再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6)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涧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均没有认定被告李××占有包含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六套住房,也没有要求被告李××向固源公司交付房屋。

还查明,洛浦秋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水电使用均登记在被告李××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告张某与固源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提出原告张某购买房屋的房价过低,双方房屋买卖行为可能存在虚假,但房价与房屋买卖的真实性并无必然联系,被告李××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买卖行为虚假,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李××占用洛阳市X区X路X号的洛浦秋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被告李××予以否认。洛阳市新天地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拟制法人,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水电费登记在被告李××的名下也不足以证实被告李××占用该房屋。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对房屋进行装修以及由此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艳霞

人民陪审员张某政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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