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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因与张某乙、第三人长葛市真马机械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葛市真马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张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长葛市真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彭某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岳营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都曾经是第三人的股东。2000年6、7月份,被告退出第三人公司的经营管理,将其6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独自经营。原告受让被告的股权后,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被告已经转让的股权仍然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近期,被告利用自己挂名股东的身份,恶意通知原告召开临时股东会,随意作出股东会决议,肆意扰乱第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权利,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享有第三人的60%的股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本案的被告不适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主张某股权转让事实不存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没有实质的股权转让事实,而且在2008的第三人章程、决议中,原告签字认可被告的股东资格,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中对此有显示,因此,被告仍然享有第三人的股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某事实;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与客观事实相矛盾;被告已经不是第三人的股东。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7日,长葛市真马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变更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的原告,第三人的另一股东为本案的被告。后被告欲使用“真马”商标而未经原告同意刻制第三人印章,原告和被告发生纠纷;2002年8月20日,长葛市公安局对被告询问相关情况时,被告表示:1、2000年6、7月份,被告和原告商量后分开,原告独自干,被告抽走股金,去了真马机动车辆厂;2、被告和原告分开时有书面东西,是私自分的,当时考虑的简单,工商上没有变更登记。2002年9月11日,长葛市公安局对被告询问相关情况时,被告表示:1、被告和原告私自分开时,原告、被告商议,第三人如果由被告经营,那么原告抽股,第三人如果由原告经营,则被告抽股;最后,被告从第三人处得到了一部2000型桑塔纳轿车及x元的债权。2、自2001年6月至今,被告已不再参与第三人的经营。后本案第三人即以长葛市真马机动车辆厂和张某乙做被告以侵权为由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0月31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张某乙私自刻制印章,以原河南省长葛市真马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转让“真马”牌商标给长葛市真马机动车辆厂的行为无效;2、长葛市真马机动车辆厂和张某乙连带赔偿第三人x元;后长葛市真马机动车辆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6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张某乙以原河南省长葛市真马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转让“真马”牌商标给长葛市真马机动车辆厂的行为无效;在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张某乙开始协助将(略)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2、2004年9月15日后,长葛市真马机动车辆厂和张某乙不得使用“真马”牌商标;3、在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长葛市真马机动车辆厂和张某乙共同支付第三人x元整。2006年4月24日,原告单方对第三人的章程进行修订,将第三人工商登记的被告60%的股份变更为案外人杨某林,2008年7月28日第三人和案外人杨某林又向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申请,恢复被告为第三人的股东。2008年8月15日,第三人股东会形成决议,确认原告为第三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为监事;确认原告和被告的出资分别占40%、60%;同时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的章程进行了修订。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撤走股金后,被告即将第三人注册的“真马”商标私自转让与己控制下的“长葛市真马机动车辆厂”,原告和被告由此引起的纷争演变为刑事案件、又到民事案件,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矛盾激化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原告要求被告就被告撤走股金事宜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不予协助,这样原告和第三人就把被告名下的股权登记变更到案外人杨某林名下,被告得知此情形后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此属程序违法,要求恢复其登记的股东资格,在此情形下,2008年8月15日,原告不得己和被告又对第三人的章程进行了修订;但此并非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次的股东资格确认缺乏基础的法律关系。

庭审中被告表示,2008年8月15日,第三人股东会的决议确认原告和被告的出资分别占40%、60%,被告占60%的股份仍来源于第三人于2000年3月27日、长葛市真马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工商部门变更为第三人时被告实际占有的股份;2000年6月、7月至今,因为第三人实际为原告所控制,原告拒绝被告出席被告第三人的股东会议,故被告也没有出席第三人的股东会议,由于被告法律知识的欠缺,被告无法主张某关权利,2003年前被告仍然参与了第三人的经营。2000年6月、7月至今,被告没有领过第三人的红利,原告因为和被告发生商标使用纠纷后,原告剥夺了被告的监事职责,客观上造成被告无法履行监事义务。

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因为当时的法律不支持“一人公司”,才出现了前面所述的原告和第三人把被告名下的股权登记变更到案外人杨某林名下这一情形。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变更工商登记,由于原告和被告的矛盾,被告对此拒不配合,才造成工商登记未能变更。

另查明:第三人的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三轮车、三轮汽车配件、正三轮摩托配件、铝塑制品。“河南葛天车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经营范围为:三轮汽车、农机配件制造销售。

本院认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系内部股权确认之诉,不是外部股权确认之诉,同时也不是股东自己提起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因此,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本案的纠纷发生在股东与股东之间,准确说是发生在挂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没有涉及公司外部的其他人,因此本案属于典型的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确认之诉。处理本案,应当坚持意思表示原则,而不应当是外观公示主义。2002年8月20日、2002年9月11日,长葛市公安局对被告询问相关情况时,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说明被告从第三人处撤走股份的客观事实,依此本院可以确认此时被告已经不具备第三人股东资格,虽然2008年8月15日,第三人股东会形成决议,确认原告为第三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为监事;确认原告和被告的出资分别占40%、60%;同时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的章程进行了修订。但是股权取得和丧失,是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不是股东会确认就能够解决的,股权应该是通过设立、增某、继承、赠与、转让、合并等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不享有股权,而被告抗辩其享有股权;因此,在被告向公安机关陈述丧失第三人股权以后,被告应该对2008年8月15日再次取得股权、享有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相反,自2000年6、7月份至今长达十年的时间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60%相对控股的股权、同时又作为登记的第三人公司监事,从来没有履行过监事的职责、也没有参与过第三人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且长达十年的放弃法律赋予自己的职权,任凭原告经营管理公司逾十年之久,而自己却从事着与第三人公司存在有市场竞争关系的业务,此与客观常理相悖,很难使人信服。相应,第三人所作的多次请求被告变更工商登记,由于原告和被告的矛盾,被告对此拒不配合,才造成工商登记未能变更的陈述,却更符合常人的思维和做事习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不享有第三人相应的60%的股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审判员李杰

代审判员王宏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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