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安经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女,4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冬林,广安赤土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广安市建筑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世春,四川广安赤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柏某某,男,32岁,干部,住(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广安市建筑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第三人柏某某集资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于1997年3月在被告修建的银海4#楼集资搭建了④-⑤轴门市,并已交纳了大部分集资款,而被告却不按期交房,后又将该房另卖与他人,故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负担违约损失。
被告辩称:公司与原告所签集资合同属无效合同,只同意将所收原告集资款退回并负担利息损失。
第三人述称:他与被告也签订了集资搭建④-⑤轴门市,且款已付清,事后又补办了预售合同,故应认定他与被告所签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
案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修建的城南新区银海4#楼④-⑤轴搭建3#门市一个,建筑面积为114.(略),总金额为(略)元;订于1997年12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通知乙方交清下欠余款,如乙方在10日内不交清,视为违约等;同时还对房屋结构、装饰、配套设施作了明确约定。签约当天,原告即支付集资款(略)元整。后被告所承建的银海4#楼因质量等问题需整改,故被告未能按时将房交与原告。1998年5月13日被告又与第三人柏某某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并收取了第三人集资款,事后又以“三合公司”名义(三合公司与被告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与第三人补签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交付房屋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集资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3月27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故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而被告未将与原告所签的合同协商终止之前,擅自就同一标的又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显属重复买卖,违背了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故其与第三人所签合同,应确认为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和第三人自行承担。
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广安市建筑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房云华
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蒲思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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