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事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女,系被害人白XX母亲。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4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西安市看守所(略),同年5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文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的法定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与赵XX(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来到辉县X街XX网吧,因看在此上网的白XX不顺眼,即对其殴打,后又将白XX强行带出网吧,用出租车将其拉至韭山公园内,继续对其殴打。其中,被告人王某用腰带抽打白XX,赵XX持刀将白文XX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白XX背部及左上肢皮肤裂伤,已构成轻伤。

离开韭山公园后,被告人王某带领赵XX等人乘坐出租车回辉县X乡X村自己家中换衣服。行至辉县X镇X村XX石化X号2站加油站,被告人王某到该加油站购买香烟时,又与赵XX无故对在此加油站的货车司机张XX殴打。其中,被告人王某用凳子朝张XX身上乱砸,赵XX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刀背朝张XX的脖子、背上砍。后王某将加油站的柜台玻璃砸碎。经法医鉴定,张XX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与赵XX(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来到辉县X街XX网吧,因看在此上网的白XX不顺眼,即对其殴打,后又将白XX强行带出网吧,用出租车将其拉至韭山公园内,继续对其殴打。其中,被告人王某用腰带抽打白XX,赵振辉持刀将白XX背部等处砍伤。白文民背部及左上肢皮肤裂伤属于轻伤。白XX伤后即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济损失为7446.9元。

被告人王某带领赵振辉等人离开韭山公园后,乘坐出租车回辉县X乡X村自己家中换衣服。行至辉县X镇X村XX石化X号2站加油站时,被告人王某到该加油站购买香烟时,又与赵XX无故对在此加油站的货车司机张XX殴打。其中,被告人王某用凳子朝张XX身上乱砸,赵XX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刀背朝张XX的脖子、背上砍。后王某将加油站的柜台玻璃砸碎。张XX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西安市公安局、西安市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凭证,证明被告人王某2010年4月13日被抓获并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2、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X号鉴定书,白XX的损伤属于轻伤,张XX的损伤属于轻微伤;3、现场照片及录像光盘,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辉县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经白XX、张XX、赵XX、段XX、赵XX辩认,王某为犯罪嫌疑人;5、证人李XX证言,那五六个人开始拳打脚踢,并对那孩说“起来,走”,然后,就拽着那孩出了网吧;6、证人张XX证言,我看到有四五个年轻人拉住一个黄某发穿黑色背心的年轻人往楼下去,有两个年轻人朝黄某发孩的身上跺了两下;7、证人赵XX证言,我和张XX在孟庄加油站X号2站加油时,两个年轻人(一个光着上身,另一个上身穿着白色上衣),就朝张XX扇了两巴掌,还叫那个穿白衣服的人往外拽张XX,光着上身的那个人就拾起板凳夯张XX的头、背部、胳膊,那个穿白衣服的人从身后拿出一把长约60-70厘米,宽6-7厘米的刀砍张XX的头两下;8、证人王XX证言,他们几个人在韭山公园打白XX,后来又在加油站砸东西、打人;9、被害人张XX陈述,2009年8月12日凌晨4时40分许,我和赵XX在孟庄石化X号2站的办公室坐时,有两个人进到屋内。其中一个光着上身的人说:买两盒玉溪。接着问我:你瞧啥哩。他连续问了我两次,我没有回答他。他就用拳头捣我的头和胸部,用板凳夯我,穿白衣服的人用刀砍我;10、被害人白XX供述,我一个人到新建街东头XX网吧内上网,有五六个人围着我拳打脚踢,有三个人将我摁到出租车内将我拉到韭山公园内了,下车后,三个人围着我对我拳打脚踢。一个人上身穿着白色短袖拿把砍刀朝我身上砍了几下,我当时身上都是血;11、被告人王某供述,我和赵XX到网吧转了一圈,我见其中一个孩子的头发长,黄某的,瞧着不顺眼,便用脚朝那个孩子身上跺了几脚,赵XX也上前扇了那孩子几巴掌,将这个孩子拽下楼。拉韭山公园。我用腰带朝黄某发孩子身上打了几下,他们追上后便围着那个黄某发的孩子打。后走到一加油站时,屋内坐着两个男孩,我顺手掂起那孩坐的板凳朝那孩头上开始砸。将那孩砸翻后,那孩又站了起来红飞上前用刀朝那孩后脖处捣了一下;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的法定代理人范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至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文民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对其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

二、被告人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文民经济损失74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某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4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