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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与广汉市雒城蔬菜管理委员会加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汉民初字第206号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个体工商户(广汉市兴乐汽车修理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30岁,系广汉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汉市雒城蔬菜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秦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65岁,系广汉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42岁,系广汉市雒城蔬菜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住(略)。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广汉市雒城蔬菜管理委员会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和被告广汉市雒城蔬菜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廖某某均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自1996年起,被告下属企业广汉市包装食品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请我为其产品进行喷漆作业,现尚欠我加某及材料费价款合计3000元未付;后来我又为机械厂修理汽车,机械厂尚欠我修理及材料费价款合计1328元未付;后来我还为机械厂承接的改装的烤炉进行喷漆作业,尚欠我材料及加某费价款8000元未付。现机械厂产权已被被告转让,被告也已依法继承了机械厂的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以上机械厂欠我之款合计(略)元承担给付责任,并同时赔偿我资金利息损失。

被告广汉市雒城蔬菜管理委员会辩称:机械厂已被我委转让,其债务应由我委承担属实。但原告为机械厂的产品进行喷漆作业所产生的费用已全部付清,因为尚欠的3000元应用以前机械厂预付的3000元抵消;关于汽车修理问题,诉争的那次修车系机械厂厂长私事用车致车祸所致,属个人行为,加某并无厂长在修车用料清单上签字,故我委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为机械厂承揽的烤炉喷漆一事,经查机械厂的账目不能反映机械厂有此笔业务,我委亦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甲接受机械厂的要求,经常为其厂生产的产品进行喷漆作业,为该厂修理汽车,双方一直存在加某承揽合同关系。在其中一次喷漆作业中,1997年5月29日原告收到机械厂喷漆预付款3000元,1997年10月14日原告交给机械厂一份自己开出的内容为“喷设备油漆,材料及工时费”,金额为(略)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机械厂收到原告出具的该收据后,对其应按收据上载明的金额付给原告加某等费用予以认可。在一次汽车修理作业中,机械厂汽车驾驶员刘某华将机械厂汽车一辆交与原告进行修理,并于1997年6月25日在原告出具的汽车修理用料清单上签字认可用材料合计1122元,其余206元材料清单无机械厂人员签字,系原告单方编造。另外,原告于1999年底还在机械厂厂区内为机械厂承接的改装的烤炉进行喷漆作业,原告出具的8000元用料清单及收款收据上无机械厂人员签字,系原告单方编造。

另查明:1998年10月6日广汉市产权制度改革委员会以“广产改(1998)X号”文件形式对广汉市雒城蔬菜管理委员会(本案被告)、广汉市包装食品机械厂的“关于对广汉市包装食品机械厂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报告”进行批复,同意将被告所属的机械厂的产权进行转让,转让前机械厂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处理。1998年10月14日、1999年1月12日被告分别付给原告为机械厂进行喷漆作业机械厂欠原告之款6850元、4000元,合计(略)元,尚欠3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某,被告出具的预付款收据一份和收款收据两份,原告出具的汽车修理用料清单,广汉市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机械厂进行喷漆作业及修理汽车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作为承揽人应尽的全部义务,而机械厂却未履行作为定做人应尽的给付价款的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所约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的规定,原告要求机械厂给付依承揽合同所应得的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加某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有关“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承揽方偿付违约金”的规定,机械厂还应当偿付给原告因其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金。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喷漆作业款3000元的问题,因机械厂于1997年5月29日已付给原告预付款3000元,本院认为,该预付款系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可以抵作被告尚欠原告的喷漆作业价款3000元,故被告以此作为抗辩,认为其欠原告的喷漆作业价款3000元归于消灭,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该30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仍应承担,关于该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执行,即每日万分之四;关于被告的付款时间问题,因合同无约定,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执行,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该规定,可将被告给付欠款的始期确定为1997年11月1日(机械厂认可欠原告喷漆作业款(略)元的时间为1997年10月14日)。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汽车修理款1328元的问题,因本院采信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被告1122元债权的享有,其余206元债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汽车修理款中112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该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上述(法释(1999)X号)批复执行,即每日万分之四;关于被告的付款时间问题,按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可将被告的付款始期确定为1997年7月1日(确认欠汽车材料费的时间为1997年6月25日)。关于该款项被告以汽车损坏系机械厂厂长私事用车损坏,且修车用料清单上无厂长签字认可为由进行抗辩,认为修车系非职务行为,机械厂不应承担该项修理费。本院认为,被告称修车系非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刘某华系机械厂驾驶员经常在原告处修理机械厂汽车的事实,仍应认定刘某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机械厂对其职务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付烤炉喷漆款8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应当支付价款8000元,故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系机械厂债权债务的承受者,机械厂应当对原告承担的给付义务,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汉市雒城蔬菜管理委员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时一次性付给原告秦某甲对机械厂享有债权3000元(产品喷漆作业款)的违约金(自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和汽车修理款1122元及其违约金(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200元,被告广汉市雒城蔬菜管理委员会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时一次性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鹏

代理审判员杨某坤

代理审判员兰建平

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马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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