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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0-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内刑二初字第8号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内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现年51岁,生于1948年12月1日,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大学文化,内江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994年11月25日至1999年5月31日任内江市达木河煤矿(四川省双达实业总公司)矿长,家住(略)。经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2月12日报请内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该院报请内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同月23日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知行律师事务所(四川,内江)律师。

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内市检刑诉(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受贿罪,于200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德宪、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1994年11月25日至1999年5月31日任内江市达木河煤矿(四川省双达实业总公司)矿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某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威远县振兴机电公司法人代表孙某铸8次所送现金共计(略)元及地砖、皮衣、灯具、VCD、音箱等物(价值8000余元);隆昌县建安公司三处处长孙某已3次所送现金共计8400元;威远县劳保用品厂厂长赖某成2次所送现金共计2000元;谭某生2次所送现金共计600元;内江市煤炭工业局唐某述2次所送现金共计1100元;李某3次所送现金共计9000元;威远县永高煤矿销售员刘某丁7次所送现金共计6500元;威远县山王承采队队长阳某丙4次所送现金共计5000元;威远县侨营公司经理林某5次所送现金共计3000元;自贡可锻铸铁厂经理吴某春4次所送现金共计3000元;威远县煤建公司经理唐某明、财务科长邹某辉2次所送现金共计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的亲属向内江市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4.8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请托人关于请托事项及所送钱、物的证言,其他知情人的证言,请托人与达木河煤矿之间业务往来账目,达木河煤矿会议记录、领款收据,收受物品照片,代退赃款收据等证据,以证明某案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身为某木河煤矿(四川省双达实业总公司)矿长,利用主管该矿行政全面工作,分管财务、销售等工作的职务之便,为某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现金(略)元和价值8000余元的物品),其行为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系投案自首;亲友之间的正常往来、民间借贷应同违法、违纪区别开来。其辩护人认为某控罪名成立,但辩称:(一)孙某铸、孙某已、侨营林某、阳某丙、刘某丁等人在过春节以及徐某儿子结婚所送8900元不应计入受贿金额;(二)煤建公司所送4800元、孙某已所送8000元、林某所送2500元、阳某丙所送2000元以及刘某丁所送5500元,因被告人没有为某托人谋利,不应计入受贿金额;(三)被告人徐某甲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四)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积极退赃应为5.5万元,主观恶习不深,没给国家造成损失。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其一个悔罪的机会。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代退赃款收据及证人刘某戊的证言以支持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徐某甲1994年11月25日至1999年5月31日任内江市达木河煤矿(四川省双达实业总公司)矿长。威远县振兴机电公司法人代表孙某铸为某保持和发展该司与内江市达木河煤矿的业务关系、及时收回货款,1995年至1998年先后8次以拜年、生日送礼、外出考察、住房装修、徐某甲的儿子结婚等名义送给徐某甲现金共计(略)元及地砖、皮衣、灯具、VCD、音箱等物(价值8000余元),被告人徐某甲收受后据为某有。

认定依据为:内江市委工交政治部文件,证实被告人的任职时间;达木河煤矿关于矿级干部分工的文件,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主持企业行政全面工作,侧重抓经营、后勤等;被告人徐某甲对收受孙某铸为某持业务关系、及时收款所送钱物的供述;证人孙某己的证言,证实了为某持和发展业务关系及在收回货款时经常找徐某甲帮忙而向徐某甲送钱、物的情况;证人徐某庚、梁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徐某甲收受孙某铸所送地砖、VCD、音箱、皮衣等物的情况;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徐某甲因孙某铸的货款,不止一次向矿财务处打招呼;被告人徐某甲收受物品的照片;威远县振兴机电有限公司和达木河煤矿之间的业务往来账目;孙某铸领取货款的收款收据,上面均有徐某甲的亲笔签字;达木河煤矿中层干部会议记录,证实1995年徐某甲去江苏学习之前的工作安排;办案说明,知情人文学因外出务工,无法查找。

2、1996年内江市达木河煤矿矸砖厂扩建,隆昌县建安公司承包了矸砖厂窑体工程部分,为某谢被告人徐某甲的支持和帮助,该司三处处长孙某已1996年至1997年先后3次共送给徐某甲现金8400元。

认定依据为:被告人徐某甲对3次共收受孙某已表示感谢所送8400元的供述;证人孙某辛的证言,证实为某谢徐某甲的支持和帮助,三次共送徐8400元;证人胡某某、张某壬的证言,证实矸砖厂窑体工程交给孙某已是徐某板定的,徐某持研究并同意在施工过程中给孙某供一些方便;矸砖厂扩建工程会议记录及验收会议记录、结算情况,印证了徐某后决定将工程单包给孙,工程通过验收,基本合格,结算总造价为38万余元;隆昌县建安公司与达木河煤矿的有关账务材料。

3、1997年至1998年,威远县劳保用品厂向内江市达木河煤矿销售了劳动布和口罩、肥皂等劳保用品,为某谢徐某甲的支持和关照,该厂厂长赖某成分2次送给徐某甲现金共2000元。

认定依据为:被告人徐某甲对2次共收受赖某成表示感谢所送2000元的供述;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为某谢徐某甲的支持和关照,2次共送给徐某甲现金2000元;证人徐某癸的证言,证实了赖某成卖劳保用品,是请示徐某甲同意的;威远县劳保用品厂与达木河煤矿之间的往来账目;威远县劳保用品厂的收款收据,上面均有徐某甲的亲笔签字。

4、1996年7月,内江市达木河煤矿职工谭某生因借钱给凤凰煤矿,后收不回现金,凤凰煤矿就用煤炭抵谭某借款,谭某了销煤找到徐某甲帮忙,经徐某意,谭某这批煤炭卖给了达木河煤矿。事后,谭某生到被告人徐某甲家中送给徐某金600元以示感谢。

认定依据为:被告人徐某甲对2次共计收受谭某生现金600元的供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经徐某意,将煤卖给了达木河煤矿,2次共计送现金600元给徐;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谭某生卖煤给达木河煤矿,是请示徐某意了的。

5、内江市煤炭工业局唐某述因其子唐某松做木材生意,找徐某甲帮忙,徐某意并向该矿供销处打招呼,唐某松于1996年至1997年销售木材给内江市达木河煤矿,为某谢徐某支持和帮助,唐某述先后2次给徐某金共计1100元。

认定依据为:被告人徐某甲对2次共计收受唐某述为某售木材表示感谢所送现金1100元的供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因其子卖木材,自己给徐某过招呼,并代其子转送2次现金共计1100元;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徐某甲就唐某松卖木材一事,向矿供销处打过招呼;办案说明,知情人唐某松因外出务工,无法查找;达木河煤矿与唐某松之间的往来账务。

6、1996年内江市达木河煤矿30周年矿庆,要购买纪念品,内江市地税局张敏及其妻子李某找到徐某甲,经徐某意,李某以内江市市中区兴发汽配经营部名义卖给内江市达木河煤矿528本万年历,在此期间,李某分3次送给徐某甲现金共计9000元以示感谢。

认定依据为: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张敏为某台历找过自己,且自己主持会议定下来购买台历,3次共计收受张敏现金9000元;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了经找徐某甲联系后,卖了台历给煤矿,3次共送给徐某甲现金9000元;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李某为某台历找过徐某甲联系;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了兴发汽配经营部的公章、发票在张敏手中;购销万年台历合同;领款收据。

7、威远县永高煤矿为某保持和发展同内江市达木河煤矿的业务关系,及时收回货款,该矿销售员刘某丁1998年至1999年期间,先后7次送给徐某甲现金6500元。

认定依据为: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刘某丁因业务关系,及时收回了货款,对自己表示感谢,7次共计收受刘某丁所送现金6500元;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了因业务关系、付货款,找过徐某甲帮忙,为某示感谢,7次共送徐某金6500元;永高煤矿与达木河煤矿之间的往来账务;付款凭证,上有徐某甲的亲笔签字。

8、威远县山王承采队队长阳某丙为某该队在内江市达木河煤矿采煤时得到徐某甲的支持,及时收款,1996年至1997年,先后4次送给徐某甲现金共计5000元。

认定依据为:被告人徐某甲供述,阳某丙当队长,自己未反对,为某承采队在煤矿采煤,及时收款,阳4次共送现金5000元;证人阳某某的证言及其亲笔材料,证实因徐某矿长,为某承采队在煤矿的业务、及时收款,5次共送给徐某金6000元;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付山王承采队的钱,单独向财务科打过招呼;证人明某某的证言,证实山王镇政府决定承采队队长的人选,要跟煤矿通气,煤矿接受才行;阳某丙送给徐某甲钱的来源及账务处理情况;山王承采队与达木河煤矿的有关账务材料;达木河煤矿有关山王承采队的会议记录。

9、威远县侨营公司经理林某为某谢公司在销售汽油、机油、箩筐等给内江市达木河煤矿过程中徐某甲给予的支持和帮助,1996年至1999年,亲自或委托他人先后5次送给徐某甲现金共计3000元。

认定依据为: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因侨营公司向煤矿推销了汽油等,为某货款找过自己,林某亲自或委托徐某芳、黄某友共5次送给自己现金3000元;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其公司同煤矿做生意,找过徐某甲付货款,亲自或委托黄某友、徐某芳共8次送给徐某金4200元;证人徐某癸的证言,证实代林某4次共送给徐某甲现金2500元;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委托其转一信封钱给徐某芳,并说徐某长那里徐某芳去处理;侨营公司与达木河煤矿的有关账务材料;侨营公司的领款单,上面有徐某甲的亲笔签字。

10、自贡可锻铸铁厂欠内江市达木河煤矿焦煤款,经徐某甲同意,由该厂劳动服务公司以钢丝绳等抵该厂欠款,为某谢徐某支持,该司经理吴某春1997年至1998年委托他人4次送给徐某甲现金2200元。

认定依据为:徐某甲的供述,自贡可锻铸铁厂抵款经过自己同意,其经理吴某春为某示感谢,通过黄某友2次送现金1000元,通过徐某芳2次共送现金1200元;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为某谢抵款,4次委托黄某友送徐某甲现金3000元;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替吴某一次钱给徐某甲,其他委托徐某芳转交,次数记不清,金额不清楚;证人徐某癸的证言,证实替吴某四次钱给徐某甲,其中三次是吴某给黄,黄某交给自己,具体金额不清楚;自贡可锻铸铁厂与达木河煤矿的有关账务材料及购销合同。

11、威远县煤建公司为某谢徐某甲在该司与内江市达木河煤矿业务过程中的支持和帮助,1996年春节前,该司经理唐某明、财务科长邹某辉在被告人徐某甲的办公室给徐某金2300元以示感谢。同年5月,邹某辉为某谢被告人徐某甲对威远县鸿利有限公司的支持,再次送给徐某甲2000元。

认定依据为: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为某保持长期业务关系,邹某辉送2000元给自己,唐某明某邹某辉一起到办公室还送2300元给自己;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为某持业务关系,感谢徐某甲对生意的照顾,自己单独5次共送徐某金8600元,和唐某明某起送2800元;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为某谢徐某支持,和邹某辉一起送给徐2800元,其他是邹某送的;威远县煤建公司与达木河煤矿的有关账务材料;鸿利公司收款收据,上面有徐某甲的签字;有关对煤司价格及煤炭销售价格会议记录。

被告人徐某甲于1999年12月12日到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的亲属向内江市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5.5万元。本院审理过程中,又代徐某赃款7800元。赃款基本退清。

认定依据为:市检察院收款收据,证实了被告人的亲属代退赃5.5万元;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投案自首。

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还有:资金管理制度会议记录,证实达木河煤矿资金管理采取划拨申请单,现金500元以上,银行支付1000元以上由分管领导审批,物资采购实行申报单制度;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付款程序上,客户先找财务、供销,然后找领导徐某甲;被告人购买住房的发票共计6.5万元。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均合法、有效,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某甲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身为某江市达木河煤矿(四川省双达实业总公司)矿长,利用主管该矿行政全面工作,分管财务、销售等工作的职务之便,为某人谋取利益,自1995年至1999年共计42次收受他人贿赂现金(略)元和价值8000余元的物品,其行为某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受贿金额中没有亲友之间正常往来及民间借贷的款项;被告人为某某等单位、个人谋取了利益,所送金额应计入受贿金额;至于春节以及徐某儿子结婚、徐某妇过生日,只是请托人找的借口,不能掩盖受贿的本质,且被告人与请托人没有正常的礼尚往来,并非基于亲情、友情的私人馈赠行为,所送金额也应计入受贿金额。因而,被告人辩称,亲友之间的正常往来、民间借贷应同违法违纪区别开来。其辩护人辩称:(一)孙某铸等人在过春节以及徐某儿子结婚所送8900元不应计算在受贿金额内;(二)煤建所送4800元、孙某已所送8000元、林某所送2500元、阳某丙所送2000元以及刘某丁所送5500元,因被告人没有为某托人谋利,不应计入受贿金额。这些辩解理由及辩护观点均与证据证明某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共代其退赃(略)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

依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13日起至200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巫努

审判员曾箭

代理审判员夏宇

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肖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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