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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诉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某与被告崔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民事起诉某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系邻村邻居,原告有胃病,在交谈中被告说自己过去的胃病较严重吃保健品治疗好了,于是2009年1月9日上午被告骑摩托车带原告去云阳购买保健品,当行至小店街东时,被告急刹车,将原告摔到路中间,当即感到疼痛难忍,被告将原告扶起并带至云阳医院检查,没有查出结果。被告又把原告带至卖保健品处,并购得保健品360元。因原告疼痛难忍,没有再乘被告摩托,自行坐公交车返回,次日原告去留山卫生院检查,结果是胸腔有积水,随即入(略),不见好转,后转至南召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发现肋骨骨折四根,便住(略)。综上,被告为推销保健品,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摔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诉某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医疗费

1、2009年1月9日原告在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X线透视会诊报告单一份。

2、2009年1月10日至1月12日原告在南召县X镇卫生院的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在南召县X镇卫生院住院三天;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胸部胸腔积液;支出费用合计为299.1元。

3、2009年1月12日至2月9日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侯某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是2009年1月12日至1月30日,诊断为: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血,住院18天,费用合计4719.16元;第二次是2009年2月7日至2月9日,原告以左胸部摔伤半月多,疼痛1天为由再次入院,住院3天,原告再次要求出院,费用合计790.3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巩固治疗,不适随治,建议:1、休息2个月,2、对症治疗2个月,3、三天后复查。

4、2009年2月1日至4月16日原告分别在南召县X村卫生所、下官村卫生所的医疗处方笺30张,证实原告在此治疗用药,费用合计为787.5元。

5、2009年3月10日至3月15日,原告在南召县X镇卫生院的治疗处方笺8张,证实原告在此治疗用药,费用合计为351.2元。

第二组:交通费

1、南阳市运输客票及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共21张250元,证实原告及家属陪护来往南召县医院就医乘车费用。

2、证人闫好扬(出租车司机)证言四份,证实本人于2009年1月12日、1月30日、2月7日、2月9日曾开车拉原告分别去县医院两次,又两次把原告从县X村,每次50元,合计200元。

第三组:证人证言

1、证人常某证言及售货凭证各一份,证实200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在其经销的保健品处购得天狮保健品364元。

2、证人李某证言一份,证实2008年12月14日本人带孙子去留山医院途中,见被告骑摩托车带原告,打招呼时对方说去云阳看病。

3、证人汤××出庭作证,证实本人知道被告带原告去云阳购药途中将原告摔伤一事,原告住院期间本人曾做过二人的调解工作,开始被告愿意出一部分钱,后来不出了,没有调解成功。

4、证人汤××出庭作证,证实2009年1月22日原告摔伤住院期间,本人受原告之托,做过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工作,被告愿意出1200元钱,因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调解成功。

5、证人张某证言一份,证实原告摔伤住院期间,本人受原告之托,电话联系被告的儿子苗××做过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工作,联系两次,没有调解成功。

被告辩某,原告曾向被告了解过天狮牌保健品的情况,2009年1月9日被告骑摩托去云阳办事,原告让带她同去,考虑到安全因素,予以拒绝,让原告坐公交车去,到云阳原、被告见面后一起去买了药。回来时原告嫌坐公交车慢,让带她,被告就把原告带回家,一路相安无事。三天后,原告让人给被告捎口信,说是被告介绍她去买的药,去云阳时摔伤,让被告对其赔偿。对于此事,被告自始至终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

被告为反驳对方的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8月26日对证人李某、郭××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二人均称不认识原、被告,未发现骑摩托车摔伤事故。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2009年7月14日对证人常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09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到自己在云阳经营的天狮保健品处,原告购买三百多元的保健品。

2、2009年7月14日在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调取的检查记录表二张、借单一份,证实2009年1月9日原告在该院做胸部X线检查,2009年2月5日被告将原告的胸片和报告单一份借走。

3、2009年8月10日对证人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本人不认识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腊月的一天,证人在小店乡东边龙泉加油站附近见到二个五十多岁的妇女,一个骑摩托,一个坐摩托,坐摩托的妇女随摩托一起摔倒在地,旁边还有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摔倒在地,骑摩托的妇女把摔倒的妇女拉起后二人又骑车向东去了。

4、2009年8月10日对证人郭××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本人不认识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腊月十几的一天,自己在家做榨花生油生意时,无意中发现自家房西边路上有一摩托车摔倒在地,有二个妇女在旁边站着,把摩托车扶起后,停有几分钟,二人又骑摩托向东去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在县第三人民医院X线透视会诊报告单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相关病历、费用等无正规票据,有的证人未出庭,不应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对3、4有异议,认为系伪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超期举证,且系被告的代理人单方调取的,效力低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自己去云阳途中受伤,当天在证人处,证人曾给自己受伤处上过药。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病历、票据等均系书证,未出庭证人证言与出庭作证的证词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出证人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的出证人一致,但证据内容不一致,本院对证人李某、郭××给予了训诫,第一次提供的证言真实,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系邻村村民,在交往中被告曾向原告介绍过“天狮”牌保健药品的治疗疗效情况,原告表示愿意购买。2009年1月9日上午,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无偿载乘原告去云阳购买“天狮”保健品,途经小店乡政府东、龙泉加油站附近时,被告为躲避行人不慎将原告摔倒在地,随即被告将原告带到云阳,在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做X线透视检查,没有检查出结果。二人一起去购买了“天狮”保健品,随后原告因疼痛坐公交车返回,被告自行骑摩托车返回。次日原告感到不适,去留山卫生院做X射线检查,诊断为:(1)左胸部软组织挫伤;(2)左胸部胸腔积液。原告在留山卫生院住(略)3天,支出医疗费用299.1元,因不见伤情好转,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下午转至南召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湿肺,(3)左侧胸腔积血。原告在县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用4719.64元,因经济困难,原告要求出院。2009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巩固治疗,不适随治,建议:1、休息2个月,2、3天后复查,3、对症治疗2个月。在家休息治疗几天后,原告仍感不适,2009年2月7日再次入住南召县人民医(略),住院3天,医疗费用790.3元。以上原告共住(略)24天,期间一直由其丈夫陪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5809.04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经人调解,被告拒绝,引发双方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无偿搭乘被告摩托车外出,在行驶途中不慎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虽是好意载乘原告,与人方便,但被告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给予适当的赔偿。被告辩某原告的伤害并非是自己骑摩托车载乘所致,与事实不符,对其辩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809.04元;误某,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二个月为止,在县医院住院二次间隔7天,应计算在内,共计91天,标准按30元/天,计91天×30元/天=2730元;护理费,一人护理计24天×30元/天=720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15元/天=360元;营养费为24天×10元/天=240元,以上共计x.4元。鉴于本案情况,被告承担60%的责任较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赔偿给原告侯某琴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04元的60%即618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65元,被告承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志钦

代理审判员王慧洁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吴丰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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