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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审被告安阳市康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某、原审被告安阳市康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4日14时30分在文峰大道与钢三路交叉口西,徐某全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中与由东向西常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徐某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属被告康达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双肺挫裂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从2009年7月4日住院,2009年7月28日出院,住院25天,2009年7月28日起原告转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79天,以上两次住院费用共计x.32元,均由被告康达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9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3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住院费6543.36元,检查治疗费161.4元。原告还在安阳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80.3元。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住宿费2500元、花费停车费160元、施救费50元。康达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和10月31日两次共向原告转账8000元,并于2009年11月15日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整,由原告父亲出具借到条。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有李国华和常某疆两人护理,两人分别在安钢动力厂和安钢炼铁厂工作,月工资为3205元和2863元。原告的儿子常某硕,X年X月X日生。另查明,原告父亲常某生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价损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原告的豫x号摩托车的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已损失严重,已无修复价值,确定报废,综合成新率,该车损失价值为817元。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100元。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常某双耳听力下降,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反应迟钝,言语交流受限,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8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对常某使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评估意见”,结论为:被评估人常某配置助听器费用每只3000—5000元,使用期限5—10年,电池费用每年:120元。同时本院根据被告太平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8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对常某使用残疾辅助器具必要性的鉴定”,结论为:常某有必要使用残疾辅助器具(助听器)。原告支付鉴定费1580元、鉴定中花费检查费用11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常某被徐某全撞伤,徐某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徐某全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康达公司,故原告由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康达公司赔偿。因被告康达公司就该辆肇事车已向被告太平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太平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先予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康达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285.06元、交通费2500元、停车费16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元、车损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0天=3600元、营养费10元×150天=15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20年×12%=x.74元、被抚养人常某硕的生活费9566.99元×17年×12%÷2人=9758.33元、鉴定费1580元、鉴定中检查费用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多处伤残酌情考虑8000元为宜、误工费按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x元÷365天×166天=x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为(3205元+2863元)÷30天×120天=x元、出院后酌情支持一人二个月即64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每个按4700元计算,使用期限6年,一个人寿命按72岁计算原告需配置8对16个,共计x元,电池费用每年120元×44年(人均寿命72岁一事故发生时28岁)=5280元,以上共计x.13元。扣除被告康达公司已给付原告的x元现金,剩余的x.13元因未超出被告太平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由被告太平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常某理赔各项损失x.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071元,由原告负担3700元,由被告康达公司负担4371元。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常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定为3000元;护理人员为住院期间一人出院期间无需护理;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用过高,使用年限过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常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安阳市康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常某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酌定常某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常某的护理人员及护理费、护理时间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常某的伤情酌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为其两护理人的收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酌定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时间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诉称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用过高和使用年限过短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酌定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和使用年限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莹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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